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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適合 陪審團 制度嗎 ?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1:06:20 | 法律
台灣適合 陪審團 制度嗎 ?

彭立人醫師



台灣適合 陪審團 制度嗎 ?



琵琶精! 說 素質沒有那麼高吧,台灣

夏艷™柑仔©99-小胖 說 等沒藍綠時應該就可以。

車庫女人 說 我覺得是好的

即時晴-可可 說 (unsure)

cherrie0923littlepan: 贊同你的說法..+1


彭醫師 說 我有朋友在美國, 夫妻倆都有被抽籤 去當陪審團的經驗, 這也是公民義務之一 ; 首先 雙方律師會來 Interview 您, 譬如一個搶案被告的律師 就會問 "您以前有沒有被搶過 ?" --- 如果有 就會被刷掉, 因為 被認為會有偏見 ...

雙方律師都認可的人 才會進入陪審團, 一般會有 10幾 20人, 然後 被要求 回家後 不能 與家人親朋 談 有關案情的部份 ...也不能 看相關事件的媒體報導. 社會重大案件的 陪審團 還會 被軟禁到高級旅館 不能看電視報紙 彼此也不能講話;

參加陪審團期間, 自己原來公司的薪水一定照領, 考績 只會好不會壞 ... :-P

出庭聽訟時 也不能互相講話; 雙方人馬 會在法庭上 將事實 逐步完全呈現, 就像電視演的一樣 ...

一次或幾次出庭後, 法官會問雙方律師是否還有意見, 如果雙方律師不再陳述, 則法官會命 陪審團到另一間房間, 開始討論做出 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

像電影演的一模一樣, 當陪審團回到法庭, 會將結果遞呈法官 --- 若無罪, 法官會當庭釋放被告; 若有罪, 法官才會開始 他 專業審判的部份 ...

剛剛講說 雙方律師, 還不太精確 --- 有的時候 一邊是 檢方 檢察官 ...

大家一定會問 兩個問題 1. 為何要如此勞師動眾 ? ~~ 2. 一般公民 會那麼懂法律嗎 ? 十幾個臭皮匠 就勝過合議庭的 三到五個法官嗎 ? ~~

其實大家不知道, 法官 還有一種選擇, --- 提出 法律強而有力的根據, 當庭具以否定掉 整個陪審團的判決, 等於 當庭自行裁判的意思 ... 當然, 這種事情發生的機率 很小很小, 我 在電影裡 也只看過一次 ...

也就是說, 法官 不是 開庭時 最閒的人, 他是要很老謀深算的 --- 他腦袋裡 想得 遠比整個陪審團 加起來的 還多 ... (LOL)

有這個 法官的背書, 誰敢說 陪審團不夠力呢 ? ~~

其實 陪審團 某種程度 也是幫 法官背書呢 ! ~~

台灣司法被懷疑 就是 質疑合議庭法官們 心證的形成 不夠 Pure ... 同樣的懷疑 在國外當然也有, 但她們用一個 很笨的方法(陪審團) 來克服 大眾這種懷疑 ... 想想看, 笨嗎 ? ~~

您拿 1000元買640元的東西, 老闆一定是 數好360元 再整個一起找給您 ; 但, 老外不是這樣, 他一定 百元一張張 數給您, 數完三張百元, 再 十元十元一張一張數給您 ... 笨嗎 ? , 這樣才保證不會出糾紛哪 ! ~~~

法官 關起門來寫的判決書 公信力 敵不過 一群抽籤來的臭皮匠啊 ! ~~~ (tongue)

台灣司法人員都是菁英中的菁英 ... 但同質性太高 每天埋首卷宗 會越來越自負, 有可能犯錯而不自知; 這在醫界也曾發生 , 院長級人物 犯下顯而易見的錯誤 ... 如果每個病例 都是 經過一群人 公開討論, 再施行醫療的話, 這種因自負而犯的錯 機率會很小 ...

實習醫師 住院醫師 經驗 當然 不如 我這個 主任 院長, 但若 每個重大病例 都由她們 在我眼前 辯論拉鋸過, 我一定會決定出最適合病患的治療方法 ... 而且我深信, 這樣會比我單獨做決定來得 對病患比較好 ... 當然, 若她們討論出來的是很爛的決定, 我也會一口否決掉.

台灣要走到 完美的 陪審團制度 還有一段很長的路 ... 現在 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進行得都有一點變調了 ... 交互詰問 的意義 是 雙方辯論給法官們聽; 但法官因為案子太多, 都不容許 當事人雙方有充分時間做交互詰問 --- 變成 回到 與法官一問一答 (職權主義了) ...

更重要的是 陪審團制度 要建立在 當事人主義 這個基礎上 ... 而當事人主義的最重要精神是 武器對等 ...

武器對等, 法官及陪審團 才能壁上觀虎鬥 --- 兩虎武器對等 才能保證比鬥 是公平的 ... 像現在 原告 及 原告的律師是 沒有調查權的, 被告 及 被告的律師 也是沒有調查權的 --- 調查權 是在檢察官 及法官這邊, 很多東西 他不調查 就是不調查 也不用跟當事人講理由.

職權主義下的武器沒有下放 是不可能變成當事人主義的; 沒有當事人主義做基礎 是 蓋不出來 完美的陪審團制度的 ... 也就是說 演不出來 完美公平的法庭攻防, 陪審團 會只是 做樣子而已 ...

當法庭上, 當事人還要要求 法官 調查這 調查那; 當 法官腦袋裡 想的是 "老子若照妳要求的全下去調查的話, 這個案子要開到民國幾年哪!" 的時候 , 法官的公平性就會偏歪了 ... ... 因為訴訟拖長, 陪審團納涼的時間也就多而沒意義了 ...

那就不要用陪審團制度了嘛 ! ~~~ 我們全然相信法官 會秉公處理就好了嘛 ! --- 請不要講 這種法官自己都不相信的話, 她們念佛吃齋是有原因的 ... :'-( --- 抗壓性 不是每個人 都十足具備的 ...

其實 說穿了, 陪審團制度 就是用來 幫助法官們減壓的 ...



您贊成 廢除死刑 嗎?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9:53:06 | 法律
您贊成 廢除死刑 嗎?

彭立人醫師


您贊成 廢除死刑 嗎?


Jeffery Hu 說 不贊成 ~ 很多惡性重大又不知悔改的,再放出來還是危害社會治安啊 ~~ (gym)

Ben 說 不贊成 ~~ 這樣才是保護好人...人權...是好人才有的 ~~

chwang1 說 贊成.有些死刑犯可能是冤枉的.槍斃之後.抓到真凶.就無法補救了.惡性重大的人.應該關一輩子.不要放出監獄.

happy 說 No
Julia_WY 說 不贊成

jkl 說 我不贊成判了死刑卻不肯執行。若要廢除死刑,那麼對有期徒刑的行刑期限及無期徒刑的假釋期,應研擬相關配套。死刑是刑罰的一種,但不是懲戒的唯一選項 .

彭醫師 說 先了解 一下 背景資料 : 1. 死刑若執行 是 No Return 的 ... 2. 法官 是人 不是神, 中外皆有發生 錯判卻已執行的案例 ... 3. 死刑 從地院一直到執行, 很多都拖過十年以上 ... 4. 絕大部分的人認為 死刑犯 既使不執行 也應該與社會隔離一輩子.

Ben 說 認同~~死刑犯 既使不執行 也應該與社會隔離一輩子

很多重大案件, 譬如 尹清楓案, 劉邦友案, 319槍擊案, 大家會發現 現場蒐證 或證據的保全上 都有大問題 ... 有發生過車禍的朋友都有體會, 警檢方 蒐證的態度 及仔細度 及完整度上 問題很大 ... 這是 常常看 CSI 影集的我 的深刻感覺 ...

很多被認為判決不公的死刑犯案子, 問題 都是出在 最最前面 的 證據合法取得 及 取得完整性 及 保全上 ... 後面十幾年 法庭上吵的 都是 這最初幾天的事 ...

我覺得 台灣法醫根本不夠, 命案現場標準作業流程 也都沒有建立 ... 明明目擊證人一大堆, 法庭紀錄上 居然一個目擊證人證詞都沒有 ... 台灣基層警察 素質 真令人不敢苟同 ... 警察大學上課睡覺的學員一大堆, 高級警察進修竟然帶秘書幫忙做報告及筆記 ...

我不在乎 最後是死刑或是 無期徒刑 ... 大家在乎的是 咱們台灣辦案品質 真的有夠低落 不入流 ... 這些 殘缺不全的證據 到 法官桌上, 法官怎麼判啊 ? ~~

檢察官 最討厭的就是 驗屍; 很多司法官結業時 抽到 檢察官的 都找人 換成法官 ... 如果 一開始 心態就是 如此 ... 台灣冤案 一定會有 ...

但不是有冤案 就應該 廢除死刑吧 ! ~~ 是冤案就該無罪開釋, 即便 大家認定人是他殺的 --- 李昌鈺 說過 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 辛普森 有殺他太太, 但並不表示 我認為 人不是他殺的 ...

我覺得 不是有冤案 就應該 廢除死刑 ; 而是應該有 更強而有力的理由s ~~ 尤其 是 在台灣辦案品質 還沒提昇的時候 ...

我知道 噗友中會有很多警察, 關於警察大學那段 我有錄音為證 --- 教授在罵學生睡覺; 而所謂高級警察 就是 姓X ...

辦案不精確 對 原告被告兩邊的人權 都有蕲傷 --- 慎告 擁有公權力 的人, 尊重自己的公權力 及 責任 ... 否則 吃齋帶佛珠 都業不可逭 ...

國外訴訟 是 採當事人主義, 所以 可以 聘請偵探 蒐集證據, 並在法庭攻防中依次展現; 國內 美其名是 改良式 當事人主義, 實際上還是職權主義, 所有證據調查 都在檢警手上 並一次呈給法官 ... 又沒有陪審團 ... 所以 一面倒向 有公權力這一方 ...

法官 手握生殺大權, 私底下吃齋念佛的一大堆 ... 更嚴重的是 手上累積的卷案太多, 欲詳審每一個案子都不可得 ...

這些景況 王清峰不會不知, 但在其位 卻不見其魄力 ...

彭醫師 說 jkuijkjk: 我也不贊成判了死刑卻不肯執行 --- 這是 法務部長 知法玩法 --- 完全政治取向 卻不尊重 國家三審制度下獨立審判的精神 ... 最高法院 的 法官們 一定很幹 ...

NOIRBK201 說 贊成,因為這樣太野蠻,我比較認為無期徒刑需要修改成不能假釋或減刑還要強制工作,這樣才能彰顯刑法的教育意義,真正的殺一儆百

大家應該都有看過電影, 若想讓 三審定讞死刑犯 刀下留人, 就薦請總統依職權 特赦嘛 ! ~~ 國家不是沒有機制的 ...

法務部長 用拖字訣, 不是 有擔當的做法 ... 歷史 會有所評價 ... 檢調太爛的 因 您有責 卻沒負責除去; -------- 在您桌上的 果 (待您簽名的死刑執行令ssssssssssssssssssssssss) 您當然必須吃下 ...

認為死刑不該廢除比較偏向應報型的主張,但是這樣做就完全失去教育意義了,先不談台灣司法是否公平正義,單就很多重刑犯那種大不了一死的心態,我就覺得死刑真的是種太便宜太草率的一種處罰手段了

彭醫師 說 NOIRBK201: 廢除死刑, 短期內 國內 還不會有共識的啦 ! ~~ 光看 這一噗 意見紛歧 就知道了 ...

就像健保費調漲一樣, 健保法裡明明規定 早該多次微幅調漲了, 卻硬是違法 不調漲 --- 我的意思是 政府不應該 帶頭違法; 覺得 法不好, 就去修嘛 ! 不要違法 不作為 ...

法律 大家不進心裡 不尊重, 就是 廢字幾許; 但若 看重法的 萬金信諾 公正不阿 蒙眼司法女神精神 , 則國之將興 必倚靠之 ...

彭醫師 說 NOIRBK201: 死刑不是野蠻 ... 它 是社會必要之刀 ... 有些 法律效果 非死刑 達不到 ...

法官在判死刑 應該都有 求其生而不可得之心態 ... 法律 對於 該當死罪的要件 尤其嚴苛 ... 應該說 法律讓其死, 那為何 法官還向佛呢 ? --- 耐人尋味, 或許 些許質疑 最大的法官 (上帝或佛祖) 不是這樣判 ... :-P

參閱 : 殺人無罪 ~~

43名死刑犯未執行 王清峰:將修法護人權 ~~ 修法曠日費時, 難道要移交 80 名 未執行死刑犯 給下一任 法務部長嗎 ? --- 學界反彈聲浪很大呢 ! ~~

看懂法律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0:03:25 | 法律
看懂法律


彭立人醫師


看懂法



刑法121-2 : 犯前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所謂前項 是 指 刑法121-1 :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律條文 很多都是以 這種 結構 來寫的 : XXXXX. 如 YYYYY ...
前面 XXXXX 是通案; 後面 YYYYY 是特例 --- 也有人說 常態與變態 ...
也就是 絕大部分 是 要求 符合 前者 XXXXX ; 只有在很少數情況 少數特例 或是 XXXXX 達不到的時候, 才要求後者 YYYYY ...

這種文義是 非常明瞭的, 也是我們大眾 日常口語中常用的. 譬如 "7-11 關東煮 平日一支 15元, 今日特價 10 元噢 ! " ; "我每天給妳 50 元零用錢, 若有特殊需求 不在此限" ...

這條法律 大家都會懂, 就是 如果某公務員 收受一台跑車後, 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定罪以後, 他這台跑車就會被沒收 ; 如果 他開快車將車撞爛了, 法院就會追徵車價 譬如說 300 萬元台幣 ...

不能說車子好好的 法院不沒收, 就直接向被告 追徵 300萬元 ... 要他哪裡變出錢來啊 ? ~~


道路交通規則110-3 : 大型汽車倒車時 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請參考 , 刑法121-2 : 犯前項之罪者, 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這條法律 也是, 前面 XXXXX 是通案; 後面 YYYYY 是特例 --- 也有人說 常態與變態 ...

也就是 絕大部分 是 要求 符合 前者 XXXXX ; 只有在很少數情況 少數特例 或是 XXXXX 達不到的時候, 才要求後者 YYYYY ...

這種文義是 非常明瞭的, 也是我們大眾 日常口語中常用的. 譬如 "7-11 關東煮 平日一支 15元, 今日特價 10 元噢 ! " ; "我每天給妳 50 元零用錢, 若有特殊需求 不在此限" ...

這條法律 大家都會懂, 就是 大型汽車 因為車身長 在倒車時 有嚴重的後視鏡死角, 所以與小型車倒車時 被要求的是不一樣的 ...

大型汽車倒車時 "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 此處須 是 "必須", 在法律上 就是 "要求 100% 做到" --- 這是 通則 常態, 也就是 固定路線 固定停靠點 的 大型汽車倒車行為 在法律上 就是 被要求 100% 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 ...

也就是 除了駕駛以外, 另外還要有一個人, 在 大型汽車倒車時 做出 指引倒車的幫助行為 ... 至於這個人 是誰 "派", 條文中並沒有明述 --- 但用到派這個字, 表示可以指揮調動的意思 ...

若有人在 固定發車點 因大客車倒車而受傷或死亡的話, 不但肇事駕駛有責任, 該派人在車後指引倒車 而未派 的那個主管, 也是要負法律責任的 ...



新新過失理論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09:12:18 | 法律
新新過失理論


彭立人醫師


新新過失理論


一定是 舊的 不好用 或是 不夠完備, 才會有新的 甚至 "新新的" 出來嘛 !

反過來看, 舊的 就是 "基礎" ...

那先來 打點 基礎吧 !

這裡, 不得不提一下 犯罪成立的三階理論 ... 構成要件 違法 責任 ... 也就是 需要 (騎馬)過三關 ...

舊過失理論或稱傳統過失理論,係源自古典犯罪學理論。向來之舊過失論將故意、過失視為責任條件、責任形式,因此,故意犯與過失犯之間,在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階段,並無本質之差異,亦即,於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階段,並不區別故意犯與過失犯 ...

舊過失論認為過失之本質,係預見義務的違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該要預見,並加以防止,但行為人卻因精神之懈怠(欠缺意思之緊張)以致不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未預見犯罪事實而 值得受刑法 非難之心理
狀態 ...

即舊過失理論中並無過失"行為"之觀念,幾乎等同於僅追究結果責任,即凡行為與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幾乎無例外地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直至有責性(責任)階段,始論究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的心理狀態;等於直接進入第三階段之「有責性」論究行為人主觀要素之過失,而主觀要素之過失則是以主觀的預見可能性為前提,過失犯成立與否,幾乎全在於「主觀預見可能性」 是否存在 ...

認為過失犯不應於進入責任論中始予討論,於違法論乃至於構成要件論之階段,過失即屬問題之見解,稱為「新過失論」...

與故意並行的,若有因果關係及結果之發生,則過失亦屬違法之要素,而不應僅於責任中檢討過失之有無,行為人若已盡「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者,本身即不存在不法之過失 ...

以新過失論的觀點, 過失犯之成立,不僅關係行為人心理狀態之問題,同時亦關係過失行為之問題,甚至可謂過失行為(不注意之舉止)乃過失犯之核心,亦不為過;從而,過失不僅屬於責任要素,同時亦屬於構成要件要素、違法要素,而在構成要件階段加以檢討 ...

與結果之「預見義務」相比,毋寧是結果之「迴避義務」於過失犯之要件中具有較重要的意義。它是客觀的,非主觀的 ...

過失行為,乃指行為人未遵守社會生活上所要求之注意或具體的行動基準,以致於未採取迴避結果之適當措施之行為;若有遵守,即使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亦不構成犯罪(無構成要件該當性、無違法性)--- 信賴原則 ...

我覺得 舊過失理論 擋在第三關 (責任), 前兩關棄守 --- 新過失理論 在前兩關 (構成要件 違法) 就設下重兵, 營造了 信賴原則 的 迴旋空間 ...

無過失之惹起結果即為可「容許之風險」--- 1966 年,最高法院判決於 道路交通事故中,首次適用「信賴原則」,認為被害人之不注意實質上有可能否定加害人過失之成立 ...

正如同 社會進步 交通事故處理 需要 新的過失理論 才能順利運作; 現在更進步的社會 又產生更新的需求出來了, 因此 促成 新新過失理論 的產生 ...

1960 年代後半,層出不窮的公害事件,已讓人認識到「因果關係」或「過失」之認定的困難;故如何思考「未知事故」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促使了將預見可能性之概念 予以從寬解釋之理論的產生 --- 無須預見可能性為必要;而是行為人只要有結果發生之漠然的不安感或危懼感即為已足 ...

既有不安感、危懼感之存在,行為人既應積極探求未知之危險,或無意識的與未知危險遭遇之可能,採取避免其危險發生之措置,本屬當然。行為當時對於具體的危害內容雖無預見可能性;但行為人未盡其結果避免義務,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此一看法稱為「危懼感說」也就是 新新過失理論 ...

營火案 為例, 一群人辦營火晚會, 當然 每個人都會有 謹惕不要發生火災 之危懼感 ... 就像 清明節掃墓 燒紙錢時 一定擔心 火苗亂竄 引發火災一樣, 有所 危懼警惕 ...

又如 化學工廠的 一群高層人員 共同開會 或是 會簽 決定, 將公司 劇毒的廢棄物 外包給 沒有執照 收費非常低廉的小公司處理 --- 他們做決定時, 當然 都共同 會有疑慮 恐懼, 這 外包小公司能夠妥善處理這麼毒的廢料嗎? 會不會 隨便找個河川上游 就亂丟呢 ? ! ~~

當他們有共同 「危懼感」, 而這不明確之結果 (主觀上 他們一定會說 不可預見) 確實發生的話, 依據 新新過失理論, 他們是 可以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 的 ...

也就是 現在很多公害製造者 或是公安危險製造者 偷工減料 或是 偷機取巧 之行為, 可因而受到 社會公眾之制裁 ...

大公司想做壞事, 他們也不是這麼笨, 他們會自己成立一個小公司 來 傾倒有毒廢料 , 若出事 就由這個小公司來擋, 也就是 設 防火牆 的意思 ...

參考閱讀 ...

建議閱讀 :

施勇全 的 過失共同正犯問題之研究 ... 指導教授 --- 王效文博士


法律界的百慕達三角 --- 過失共同正犯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8:11:40 | 法律
法律界的百慕達三角 --- 過失共同正犯

彭立人醫師


法律界的百慕達三角 --- 過失共同正犯


營火案

公司辦活動 一群人 在外宿營, 營火晚會的營火 未完全熄滅 即離開, 結果火燒山 燒死一原住民阿嬤 --- 這同公司的 15個人 有何罪責 ? ~~

A 為 公司總經理 , 他說 這又不是公司, 不能所有事 都牽連到我這總經理身上 .
B 說 , 我是課長, 通常熄滅火苗 就像 公司下班關燈一樣 不需要 我 來 操心的 ...
C 說, 我是員工代表, 我們認為 大家出來玩 就沒有大小 --- 這件事 我們覺得大家都有疏忽的責任 ...
D 說, 我是 C 的朋友 不是公司的人, 我是跟來玩的, 再怎麼也輪不到我來熄滅營火 啊! ...

謬斯 說 觸犯公共危險罪(若在不得升火的地方則應加重其罪行)
謬斯 說 此外尚有因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 詢問過後 發現 , 確實 是一群人 共同 熄滅營火 然後同時離開, 完全沒有辦法 歸責給任何一個人 或 其中數人 ...

魚漿達人 說 殺人罪吧

請問 這 15 個人 是否 能 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

光天使 說 應該可以吧?
joinjoin彭醫師 說 star_101: 可是 台灣 還沒有 "過失共同正犯" 的判例啊 ?! ~~~

因為不像故意犯 有 "犯意的聯絡" , 所以 實務上 認為 過失 不構成 "共犯" ... 只能算為 "同時犯" ...

那一定會有人 問, 有差嗎? --- 當然有差 ! 不是共犯 就會 喪失共犯的法律效果 --- 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 ...
也就是 必須 一個一個 詳細追究 每一個人 對 原住民阿嬤的死 的 責任 及 因果關係 ...

但每一個人 都可以成立 沒有我 她照樣死 的 邏輯啊! ~~ 也就是 可以 逃脫責任 ...

簡單來講, 就是 把一個人 的 行為 完全抽離, 若事情還是 照樣發生的話, 就跟這個人的行為沒有關係 ; 否則就是有相關 ... 在這個案例 每一個人的行為都可以被單獨完全抽離 而 阿嬤 照樣死亡 ...

每個人會說, 即使我自己這支火把完全熄滅, 阿嬤也會因為別人未完全熄滅的火把 而被燒死啊! ~~

若不能證明是我 未熄滅火而釀成火災的話, 在 罪疑唯輕 的原則下, 我是應該 被認定是無罪的 ...

法官頭大了,若是這15個人 一人一個火把同時點燃 老阿嬤的茅草屋 致她燒死的話, 我很簡單判啊! 這些人全部殺人共犯啊! 現在就因他們沒有"共同"致人於死犯意的聯絡, 所以不能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 就一定要證明 那把火是由誰惹起的, 真是強人所難啊 ! 我又不是上帝 我哪知道啊?

到這裡, 大家可以初步瞭解, "法律界的百慕達三角" --- 過失共同正犯 ... 太多而且越來越多的類似案例 在這裡 無解沉船 ..

余振華教授 廣泛介紹德國、日本以及瑞士在過失共同正犯的學說討論, 從多方面的觀點 肯定過失共同正犯 ~~

余教授認為成立過失的共同正犯,可解決因果關係不明時,責任難以舉證的問題。也能夠使行為人提高注意力,這樣才能達到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認為過失犯罪在犯罪案件中有相當的比例,已不容忽視,故從刑事政策的觀點,承認過失共同正犯為時代潮流的趨勢 ...

曾淑瑜教授 :「共同作為義務」可作為 不純正不作為 的 過失共同正犯 之基礎 ...

甘添貴教授 指出無論就現行刑法或共同正犯的本質 皆可承認過失共同正犯。其理論基礎則在於 加重結果犯,一般認為是故意的基本行為與過失的加重結果相結合的犯罪,如果加重結果犯可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成立過失共同正犯的可能。

陳子平教授 : 共同注意義務之共同違反.
陳子平教授 : 共同正犯之所以具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效果,就在於存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之故,過失共同正犯亦同。過失共同正犯之成立,僅單純之實行行為之共同與該共同之意思聯絡並不充分,尚須具備,於能被預想之狀態下,就進行防止事故之具體對策上處於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 ...
如何始具共通之注意義務,則應視具體事件,是否存在「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為斷。其次,必須共同違反注意義務 則須具備不僅違反各自之注意義務,且對於其他共同者之違反亦有懈怠所形成之 "整體的一個不注意",而該不注意與結果發生間存在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

許玉秀教授 : 規範保護目的內共同義務的違反.

曾淑瑜教授 : 進行同種作業之團體反覆從事之行為,因其具有先行行為之共同、共同排他之支配等,且歷經一定程度時間之繼續,意識上或無意識地相互依賴、依存,此即為在保證人地位內之職務、機能,不論意識上或無意識上之分配,產生保證之效果。
因此,與迴避結果發生之關係上即非僅屬各人之義務,因促進結果之發生是屬於全體行為人之行為,當然無法排除共同行為人之情形而不認為其有相互之義務 ...
在此意義上,不作為犯構成說似已提供成立過失共同正犯一明確之依據 ;
於過失作為犯之情形,共同行為人間不但有過失犯之實行行為,且有共同實行意思(意思聯絡)與共同實行之事實,共同行為人基於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爲防止結果之發生,如違反共同之注意義務,且另一方面,各自違反其內部注意義務者,即成立過失共同正犯 ...

看了法學前輩各大山頭教授的論述後, 會有一種感覺 --- 他們真會講 ...

其實, 就都在說明一件事, "個人造業個人當" ... 但您造的業裡面, 不僅僅是您表面上看到的, 還有一部分是靠這些教授點破讓您知的 ...

去一個歡樂的場合, 不但要讓自己快樂, 同時也要讓一起去的朋友都快樂 ... 很多時候在歡樂場合, 有人不高興, 就會澆熄大家的樂趣; 同理, 在一個有危險的環境或狀況, 每個人都有注意的義務, 也都有共同注意不讓他人受傷害的義務 ...

只是, 注意的義務 不讓自己或他人受傷害的行為, 是隱藏在 表象行為之下或後面. 有時候是沒意識的, 自己不易察覺的. 譬如您第一天開車上路, 您很怕撞到人; 現在每天開車上班, 您避免撞到人的行為已經不突顯了...

只是, 這種義務從第一天第一刻開始, 就一點也沒有減少啊? ~~ 直到出事的時候, 您才驚覺自己 防止傷害他人權益這個行為 沒有做好(作為犯) 或是根本沒做 (不作為犯) ...

這個就是教授們講的, 在規範保護目的內 共同注意的義務又共同違反 ... 而 什麼樣的情況下, 一群人有共同注意的義務呢? 這就要視個案而定 ... 一般來講, 這群人 對注意安全這檔事, 有「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的話 就算 ...

lovevenus 說 joinjoin: 你真的好用功

營火案 來看, 就是 這15個人 若被法官認定,  不但自己要注意自己的火把要完全熄滅, 還要有義務注意其他人這個動作有沒有做完全, 以防止森林大火(規範目的) 的話, 這群人 就可以被視為 過失共同正犯 ...


NOIRBK201 說 那結果法官如何判決呢.我很想知道結果...

彭醫師 說 慘了 ! 這不是 真實 案例 是 我假設的 ... ... 您 也幫忙 問問 週遭 學法律的人吧 ! ~~~ 如果她是法官 她會如何判 ...

NOIRBK201 說 在台灣的刑法不是主張罪刑法定嗎?那這些人應該沒有刑事上的責任吧?最多就是民事賠償這15人應該分別分攤.不知道我這樣想可不可以呢?

彭醫師 說 不知道 ! 很多 教授 與 實務界 意見 是 分歧的 --- 先看她們 誰打架打贏吧 ! (LOL) ~~ 其實 法官 怎麼判 都有學理可以支持, 就看 誰是 第一個 判例 ... ...

NOIRBK201 說 罪刑法定怎麼能參考學理判例呢?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在沒修法之前應該不能處罰吧,在過失方面應該是難以舉證每個人都有罪吧 !

彭醫師 說 其實 , 刑法 沒有明文不承認 也沒有明文承認 過失共同正犯 ... 我也贊成將法律條文修得更明確一些...但, 因為 刑法沒有 明文不承認, 所以 有 Guts 的法官 還是可以這樣判.

彭醫師 說 至於 "難以舉證每個人都有罪吧" --- 共同正犯 的 法律效果 就是 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 每個人 都承擔同一罪責, 這在故意及過失都是 一樣的 ... 其共同的罪 是 "在規範目的範圍內 有共同注意的義務 又共同違反" ...

NOIRBK201 說 那就是連坐法?因為刑法沒有明文不承認,這樣的邏輯怪怪的耶,也就是刑法允許法官造法?這樣不就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了.

民法是可以允許法官使用習慣跟判例,處罰這些人可以由法官裁量,但是用刑法處罰這些人我總覺得怪怪的,因為這15人中大部分的人都不能預見未來可能發生的狀況.每個人都可以說我把火熄滅了,所以我相信其他人也會完成他該負責的部份,這樣很合情理阿,不然以後很多活動都會變得沒人敢參加了吧

彭醫師 說 共犯的條文中 本來就沒有分 故意及過失啊 ?! --- 法官 若判過失共同正犯 並不是 "造法" ...

關於 "可以預見" , 依照 危懼感說 的說法, 在森林中使用火的人 大概不能說不能預見 有火災的可能性, 因為上山的路上 都會看到 "星星之火足以燎原" 的標語 ...

" 我把火熄滅了,所以我相信其他人也會完成他該負責的部份" --- 您說的是 "信賴原則"; 就像過失共同正犯一樣, 這也是不明文見諸法條的, 十幾年前 台灣也沒有法官敢這樣判的 ... 在 余振華教授的奔走下, 才讓大家普遍接受, 將其精神 融入實際判例中 ...

但, 信賴原則的援用 需要自己的行為 (在規範目的內) 完全無瑕疵 ... 在營火案中, 除了自己的火把外 還有 "共同的火堆" --- 因為完全不知道火點從哪裡開始, 既使 某人 說 100 % 肯定自己的火把有熄滅, 但 她也不能 完全肯定 "共同火堆" 那部份 ... 是不是 會 或 不會 死灰復燃 ...

而這部份 就是 15個人 的 "共業" --- 也因為這個共業 大家(每個人)在 規範目的內 都有行為瑕疵, 而不能援用 信賴原則 ...

我該做到的我都做到了 我當然理應信賴別人也不會出錯 --- 在這個案裡, 每個人 都有兩部份 該做到而沒做到 : 一部分 就是 共同火堆確定熄滅的部份, 另一部分 就是 自己及 "他人" 火把部分 ... 為什麼 連他人火把 我也要確定熄滅呢 ? ~~

這就是 在規範目的(森林內用火, 要注意 不能發生森林火災)內 ... "共同注意的義務" --- 這不是連坐, 而是 每個人 真正 有自己的罪責 ... 因而構成 共犯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的罪刑法定效果 ...

NOIRBK201 說 謝謝,你寫得很詳細,我想我能理解了 :-)
不過一部行為,共同責任的概念,我覺得有點太苛刻了,如果這當中有人的行為是故意的,那其他人根本防不勝防,就要被一起入罪了,那豈不是不公平?
就好比說有人參加森林營火的目的就是要燒山,但是你不知道他偷偷在那放火,也不知道是他故意的,那管你再怎麼小心,他就是要拖大家一起下水,這時講究共同責任,難道沒有不適當的問題嗎?

彭醫師 說 您提到 有人 故意利用別人共同的過失 --- 這, 有一點違背犯罪心理, 因為故意犯罪的人 一定是想自己逃脫罪責的 ... 他不會想與人一起受罪的; 若, 他是想嫁禍給一群人, 然後自己安然無恙, 那就要看 咱們司法檢調的 "發現真實" 功力了 ...


建議閱讀 :

施勇全 的 過失共同正犯問題之研究 ... 指導教授 --- 王效文博士

過失共同正犯
 

刑法 沒有明文不承認 也沒有明文承認 

監察院陳情函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5:51:58 | 法律
監察院陳情函


彭立人醫師


監察院陳情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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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前行為者 不能適用信賴原則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0:53:52 | 法律
危險前行為者 不能適用信賴原則


彭立人醫師

危險前行為者 不能適用信賴原則

最近在 Discovery 頻道 看到一件 空難分析報導 : 一架客機在起飛不久, 就因失壓 導致 人員全部缺氧昏迷 因而墜機 ...

飛機飛到高空後 機艙內 須自動增壓, 人們才能正常 在 幾萬呎高空 活著 --- 這架客機 起飛前不久 因為 艙門漏氣 由檢修人員做例行檢查 ...

檢修人員 將增壓按鈕 調到 手動增壓, 以檢測漏氣. 檢測完畢後 卻忘記 將增壓按鈕 調回原來自動增壓的位置 ...

正副駕駛 起飛前檢查 理應檢查到這部份 卻也疏漏 ... 以至於 爬升到一定高度後, 整個機艙漸漸失壓缺氧, 機組人員神智不清昏迷 以致不能做出正確反應 終至墜機 ...

檢修人員 將增壓按鈕 調到 手動增壓, 卻忘記 將增壓按鈕 調回原來自動增壓的位置 --- 這個就是 危險前行為 ...

做了這個危險前行為的人 在法律上 不能主張說, 我這個動作不關痛癢, 因為 後面操作的人 一定會 (我信賴他) 改正過來 或是注意到 ...

所以責任在後者 與我沒有多大關係 ...

那 什麼是 信賴原則呢 ? ~~

舉個例子大家就明白了 ... 台北仁愛路 不是 有 林蔭大道嗎 ? 上次有人 在仁愛路上 快車道上 正常駕駛 , 突然有一個流浪漢 衝出來 被車撞死 ...

一般這種駕駛 是不是 都要負擔過失致人於死的刑責嗎 ? --- 但是, 若主張信賴原則成功 , 就可以免除這種罪行.

信賴原則就是 我都沒有做錯或違規, 當然也可以 信賴別人 也有同樣的表現 --- 不好的事情發生 雖然 我參與了 (車是我開的 人是我撞的), 但是任何人處於我的場景, 也是會發生這件不好的結果 --- 因為 我該做到的我都做到了 我當然理應信賴別人也不會出錯 ...

社會必須有這樣的原則 才能好好運作 ... 否則, 別人的錯都算到自己頭上 這也是一種不公不義 ...

當然, 若是自己有一絲絲違規 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了 --- 譬如說 無照駕駛 酒駕 超速 蛇行 等等 ...

危險前行為者 不能適用信賴原則 ~~ 這也呼應了 保證人地位 --- 危險前行為者 有 妨果 (防止不好結果發生) 義務, 責無旁貸的義務 不能推託給別人的義務 ...

8086 公司代表 馬先生 於台北縣政府消保官面前 的說明
joinjoin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02:30:46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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