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暱稱:杜天蓮☆§曇華一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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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17, 2009
一、肖像權之定義及範圍

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並含有濃厚的人格利益。不過,肖像權人之權利與拍攝者所享有的攝影著作權,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亦即,照片之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所享有之權利,並不相同,因此不能認為肖像權人即當然是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攝影著作之問題☆§☆§☆§☆§

由於肖像權人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不相同,所以有可能會發生權利衝突之情形。假設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離職前之公司,則該公司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使用該照片於文宣傳單上,肖像權人主張著作權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著作權人可否主張其利用照片之行為屬於著作權之行使而將其利用行為正當化?亦即,一方享有肖像權,一方享有著作權,後者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範,而認為其著作權應可排除肖像權人所主張之權利?

對於肖像權之保護,學者認為,不應該認為肖像權僅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而應該認為肖像權本身亦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並且,不應認為著作權法對於創作人給予特別之保護,而忽視與犧牲肖像權人之權利。



二、民法對肖像權之保護

我國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特別設有保護之條款,因此適用一般人格權保障之規定, 即 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此,如偷攝相片做為商業用途,被害人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發行部份,並禁止發行再版。至於新聞工作者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但是通常肖像權之侵害,會造成被害人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抑,應構成對其名譽之侵害,因此仍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法律特別規定保護肖像權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特別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其中不得攝影一項,不只為維持法庭審判的秩序,更寓意有維護嫌犯及證人肖像權之旨。同法第九十五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至妨害法律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仟元以下罰金。」即在制裁藐視法庭者。



November 17, 2009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台內防字第0950015715號令
第一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明定本細則訂定依據。


第二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第四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改善或維護。
三、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六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性騷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七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八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

November 17, 2009
騷擾防治法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685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58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5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性騷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設立及職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

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

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

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七條 (相關措施之訂定)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

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八條 (定期舉辦或參與相關教育訓練)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

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九條 (故意或過失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十條 (差別待遇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

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

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請求回復名譽提供適當協助)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

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

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大眾傳播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

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

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十三條 (提出申訴、再申訴)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

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組成調查小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

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停止偵查或審判程序)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

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四章  調 解 程 序
第十六條 (申請調解)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

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

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十七條 (勘驗費)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十八條 (調解書)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調解不成移送司法機關)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罰則)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罰則)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罰則)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罰則)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性侵害犯罪準用規定)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十七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