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的基本概念:
「隱私權」一詞的概念,最早在一八九○年由美國法律學家Samuel D.Warren與Louis Brandies所提出。在當時的美國媒體圈中,報紙與雜誌為了提升銷售量,轉而大量刊載名人或政商人物的八卦醜聞,引起Warren與Brandies的不滿,進而發表了「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內容陳述:在普遍性的原則之下,每個人在人身與財產方面,都要受到完全的保護。而最常被人們所引用的隱私權概念則是:每個人都有獨處而不受打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就這樣,慢慢地引起世界各國對個人隱私的重視。
而在網路時代的發展過程中,人們即將隱私權轉移成「網路隱私權」(information privacy)的概念。在資訊時代中,透過電腦及網路之技術,使得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變得十分容易,也就是隱私權保護的重心,已慢慢地轉移至對個人資料之保護。就個人而言,應有權決定個人資料是否開始或停止被他人蒐集、處理及利用;一旦發現經允許而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有錯時,也可以要求他人加以更正;相對地,個人的隱私權將會因為科技的日新月異而嚴重的遭受威脅;所以針對個人資料的保護,是應以網路隱私權的保護為其前提。
一般而言,從網路上收集個人資訊,或妨礙他人對個人資訊的控制,即形同侵犯他人的網路隱私權。目前網路上隱私權的侵犯內涵,約有下列幾種:
(一) 個人屬性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l):如姓名、身分、肖像、聲音等,屬於隱私權保護的首要對象。
(二) 個人資料的隱私權(Privacy of Data about a Person):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紀錄時,如個人的消費習慣、病例、宗教信仰、財務資料、工作等紀錄。這些資料含有高度的個人性,同時可以間接的表現個體。
(三) 通訊內容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ions):泛指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溝通時,存在於心中不易使人了解的個人思想與感情因容易暴露在外人的窺視之下,因而內容應加以保護。
(四) 匿名的隱私權(Anonymity):網路的特性之一,是可以以匿名的方式發表,雖然如此可以保障使用者的隱私,並從群體中獲得動力。然而,網路匿名的方式,卻因為無法確切地掌握言論發言的來源,而對網路隱私權造成影響。
* 相關資料轉錄自:
網際網路上的資訊隱私權(一):http://itrifamily.itri.org.tw/life/91/life910730-4.html
數位時代之網路隱私權:http://www.nhu.edu.tw/~society/e-j/17/17-17.htm
◎網路隱私易受侵犯的技術:
(a)Cookies技術:所謂「cookies」就是當進入一個網站時,網站會在電腦裡留下cookies,當再次進入相同的網站時,由於cookies記錄了個人的網路使用行為,因此網站上所呈現的資訊就會是使用者需要的資料;同時,使用者亦不會注意到自己的電腦上的cookies。 cookies的訊息可以經由一個網站傳送到其他相關的網站,也因此,網路會依據電腦上的cookies了解上網行為,而成為隱私權容易受到侵犯的要素之一。
(b)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信箱是最容易亦是最基本侵犯隱私權的技術;特別是提供免費電子郵件的服務提供者,容易在使用者對其身份進行認證時從中竊取使用者的相關個人資料,並且轉售給具有商業利益的廣告商,引發垃圾郵件與隱私權侵犯的問題。
(c)網路真人實境秀:網路真人實境秀最早起源自一九九九年,部分的網站是以收費的方式讓使用者透過網路觀看網路模特兒一天的生活;部分則是在當事人的未知的情況下進行,這種透過網路傳送到電腦螢幕的網路傳播情形,非但與維護公益無關,同時可能因為未獲當事人之同意,而侵害了個人的隱私權。
*相關資料轉錄自:
網際網路上的資訊隱私權(二):http://itrifamily.itri.org.tw/life/91/life910730-5.html
網路隱私權:http://infotrip.ncl.edu.tw/law/privacy.html
◎網路隱私的防範措施:
目前針對網路隱私權的問題,在台灣大多會鼓勵網路使用者運用相關的電腦科技,用以避免隱私權遭受到侵害,其方式如下:
一、採行P3P(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架構。
二、採行反制Cookies的軟體。
三、採用徹底刪除檔案的軟體。
四、使用網站隱私報告軟體。
在美國亦有網路自治團體提供相關個人隱私權的解決辦法,包括:
A、 TRUSTe:這是一個在一九九六年成立的非營利團體,參與這個團體的網站都會獲得一個標誌,用以保證不濫用網路使用者的個人資料。知名的網站如AT&T、IBM等都有參與本組織。(http://www.truste.org/)
B、 The 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s:由 Open Profiling Standard 與original 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s 所共同組成,簡稱P3 。P3之目的是要讓網路使用者能夠自行控制資訊之流向,什麼樣的資料可以上傳,什麼樣的資料不能提供,都可以經由P3獲得控制。(http://www.w3.org/P3P/)
*相關資料轉錄自:
TRUSTe:http://www.truste.org/
The Platform for Privacy Preferences:http://www.w3.org/P3P/
網際網路上的資訊隱私權(三):http://itrifamily.itri.org.tw/life/91/life910730-6.html
◎網路隱私權的法律解決辦法-美國經驗:
現今,美國為了解決數位資訊時代網路隱私權遭受侵犯所引發的相關問題,已經著手草擬與制訂相關的法案,介紹如下:
● 電話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草案(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1):本案已經將電子郵件納入規範之中,除了寄件人與收信人本身已具有商務往來或私人關係之外,其餘則禁止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廣告信件。
● 網路公民保護法(Netizens Protection Act of 1997):本法修訂自美國電信法(The Communication Act of 1934),法案中明訂除了原有的商務往來亦或私人關係之外,一律禁止商家以電子郵件發送廣告信件,並要求寄件人必須於信件內明示其身分與相關資訊。
● 電子商業廣告信件篩選法草案(The Unsolicited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Choice Act):法案中訂定在使用者的要求下,ISP業者應事先對廣告信予以過濾,同時,FTC(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與使用者對廣告信的申訴也應該給予回應。而發信者更是必須在電子郵件的主題加貼「廣告」的標籤,以利於如P3等過濾軟體的處理。
● 電子信箱保護法(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1997):本法案規定寄發電子廣告者需要提供正確的信件主題資訊;同時,網路使用者享有拒絕接受信件的權利。
● The Anti-Slamming Amendments Act:進一步地修訂一九三四年的美國電信法(The Communication Act of 1934),規定電子郵件的信件的主題資訊都必須要詳細且正確呈現,同時提供確實的連絡管道;而當收件人要求時則務必將其自傳送名單中移除;並且賦予聯邦政府與州政府皆有執行本法案之權利。
* 相關資料轉錄自:
電話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草案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1:http://www.the-dma.org/guidelines/tcpa.shtml
網路公民保護法Netizens Protection Act of 1997
http://www.case.info/jmlsarchive/statutes/npa1.html
電子商業廣告信函篩選法草案The Unsolicited Commercial Electronic Mail Choice Act
http://www.lclark.edu/~loren/cyberlaw97/avison/s771.htm
電子信箱保護法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1997
http://www.case.info/jmlsarchive/statutes/empa.html
◎網路隱私權的法律解決辦法-臺灣經驗:
目前在臺灣針對網路隱私權的規範,相關的法案已經包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民法、電信法等,其分析如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法於八十四年四月公布,其立法的目的是為了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進一步地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而受保護的個人資料則含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
● 刑法: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中規定,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之罰金。對於未受他人同意而對電子郵件進行監看、ISP業者對於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且無故洩露者,皆符合犯罪之要件,得負有刑事之責任。另外,針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表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行為進行規範,特別是在電子郵件受到監看,使得內容隱私權造成侵害,亦可屬犯罪構成要件中有關「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規定,因此若利用監看軟體,對於他人的電子郵件加以監看,即屬具有犯罪之事實。
● 民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將隱私權列入侵權之行為,因此隱私權的侵害得作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原因。
● 電信法:國內提供電子郵件服務的ISP業者,是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因此當侵害電子郵件內容隱私的情形發生時,即違反電信法之規定。
*相關資料轉錄自:
網際網路上的資訊隱私權(二):http://itrifamily.itri.org.tw/life/91/life910730-5.html
數位網路的快速發展,帶來的是資訊流通的快速與便利使用;然而,置身於網路世界中,隱私權的規範仍舊是為關注的焦點之一。個人對隱私權的重視不單單僅止於日常生活中,網路隱私對於使用者而言仍然不可輕忽。目前,大多數的國家對於網路隱私權的觀念即為正視,然而最終仍然還是需要仰賴網路使用者本身的自律才得以達成;讓資訊在網路世界中隨意取得的同時,也保障人們在隱私權受到保障的環境下得以安心的使用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