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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鈞震 2008新聞政治 讀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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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30, 2008
蔡守訓審理扁案違法違憲以文找文
earthk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8:17:25 | 阿扁官司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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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上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


阿扁官司啟迪85

一、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德國基本法第110條明定「法定法官之權利不可被剝奪…」,又稱為「法定法官原則」。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精神,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一法官合併審判之,惟其合併程序,均須以裁定移併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何人承辦。

簡言之,「法定法官」之變更,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併審判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仍須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併,而非法官間之簽呈或行政會議之決定得予擅自變更。「法定法官原則」,乃落實審判獨立,並維繫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台北地院依其院內自訂刑事分案要點之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案子移由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自屬違法。

二、審判獨立不容侵越:「法定法官原則」為「審判獨立」之衍生。我國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也是主權在民暨權力分立原則的實現。

司法獨立,不只是維護個案的「審判獨立」,更衍生出整體訴訟過程須免於被外力干預,即從案件受理、分案至案件辯論終結、判決宣示,皆須遵照法定程序,不得有外力因素介入,包括「法定法官之權利」皆不容被剝奪。

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即法官之受理案件(分案)須依抽象事務分配原則定之,法院行政系統對法官具體受理案件不得有案件分配的操縱。而「隨機抽案」則是司法實務上(依法決定)分配案件由何人承辦的鐵律,不許任何因素變更。

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上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

三、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行政應予糾正:扁案合併由蔡守訓審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德國法官法第26條、我國法院組織法第112條及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均規定,司法院院長及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被監督法官,關於違法職務行為得糾正警告,以維護人民訴訟權。法官應受職務監督,以避免發生不當行使職務;蔡守訓合議庭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籲請司法院賴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立場,速予糾正,以昭司法公信,並弭各界爭議。

(作者為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洪英花 自由12.30.2008摘要

 

李鈞震:

1、 台北地院依其院內自訂刑事分案要點之規定,由庭長會議將案子移由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自屬違法。王建煊應該主動調查台北地院,問題是,他有這種法律知識水準嗎?

2、 扁案因法律外之因素併由蔡守訓審理,嚴重侵越審判獨立精神,即屬違憲。王建煊應該主動調查蔡守訓,問題是,他有這種法律知識水準嗎?

3、 蔡守訓合議庭審理合併扁案,違法違憲,籲請司法院賴院長本於司法行政監督立場,速予糾正,以昭司法公信,並弭各界爭議。如果,大法官裝聾作啞、推拖耗時,王建煊應該主動調查大法官,問題是,他有這種法律知識水準嗎?

4、 監察院的大問題是,監察院的院長與監察委員的知識水準太差!

5、 最近各大報有關於扁案的法律問題投書,大都是法官、律師、法律系的研究生。為什麼沒有一個是立法委員?因為立法委員的知識水準太差,根本看不懂法條,不是嗎?立委也搞不清楚,到底司法改革要修什麼法,不是嗎?

6、 到現在為止,陽光法案、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政治獻金法,國民黨立委根本都在維護自己的利益,根本不管修法,國民黨黨主席跟馬英九都在裝聾作啞,違背當初大選前的承諾,這樣不守信用的習慣,是家教造成的。是嗎?

參考資料:

阿扁官司啟迪81 重新思索 審前羈押觸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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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敬愛的鈞震兄,因為有一些小的疏失,怕讀者混淆,也
怕影響到您部落格的學術品質,特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並將修正的小部分及原文重貼!

段正明敬上



關於陳前總統原無保釋放的裁定撤銷,台北地方法院以牽連案件改由蔡守訓法官併案審理一事。有意見認為本案非刑訴法的相牽連案件,並以程序正義為由,質疑北院換法官併案件作法不符法理。

 筆者認為,認定陳前總統這個案件不是牽連案件,或是僅以違反人權及程序正義為由,恐怕不妥。

 事實上,相牽連案件的本質就是數個案件,數個被告,法院之所以要合併審理就是為了避免判決歧異及避免浪費訴訟程序,而且「法院」的文義解釋上並不是只限於實體的有地點的法院,也包括抽象的法庭及主持程序的法官和協同的參與者;所以,北院的說法在法理上是可行的。

 違反程序正義和人權當然是一個好的理由,不過,在本案中以此指責法官不可以直接併案審理而違反抽籤輪分的規定羈押陳水扁,卻無法解釋為何法院不能以內部技術性的行政規則調動法官或法庭,這恐怕說理有欠周延!

 撇開高等法院一推了事特色和特偵組檢座的無理多次抗告和諸多違法偵查行為不談,本案台北地方法院違法之處有二:

 第一,台北地方法院的作法違反法院事務分配的行政規則及行政慣例。

 按照司法院內部的《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7月29日新公布的17條之2的規定,第2款的院長徵詢原則,也就是法院要換人審理陳水扁的羈押案時,必須院長先徵詢相關案件庭長及法官的意見,由院長決定之。

 17條之2第2款寫得明明白白,決定的主體是院長,何時變成庭長會議了?難不成每個庭長都是院長?這根本是違反司法院的行政規則。就算認為這個是法律未規定的事務分配好了,也要依照第20條的規定召開法官會議,而不是幾個庭長私相授受,司法院高層關切就可以私了的。

 而一般的行政慣例是《後大案併審前小案》,怎麼案件一遇到阿扁,變成《前小案併審後大案》?就算要前小案併審後大案好了,也要符合北院內部的《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由周法官主動提出,而不是由其他庭長主動要求。

 北院顯然違反《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和內部的《刑事庭分案要點》的行政規則,以及行政慣例的後大案併審前小案的內部分案模式,這樣違背法定法官原則的後果會讓法院組織不合法,所做裁定根本無效!

 羈押抗告反覆多次的進行,非得把陳水扁押進去不可,地方法院違背行政規則和行政慣例的換法官、併案件,也顯然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525號的憲法權利的信賴保護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的檢察官、法官的注意有利於當事人證據的客觀性義務。

 第二,行政規則雖然是法院的內部性技術規則,但若效力會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義務時,必須絕對性的受到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的原則拘束。

 在這裡的判斷基準是:變換了法官和法庭,把對阿扁有利的無保釋放變成絕對羈押的可能性大幅提高,這個就是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甚至以後其他案件,法院都不按照制度來辦事,只是因人設事,此例一開,法院還有什麼公信力和公平性可言?

 審判陳水扁的法庭變成無法律根據的特別法庭,豈不違反憲法第8條第4 項的非法逮捕拘禁?這是直接違憲的行為,法官要依刑法124條處罰。

 更令人質疑的是蔡法官的判決說理,如果蔡法官可以用宋朝的《使役錢》讓馬英九的特別費合法化,那是不是這一次要請出宋朝的尚方寶劍及《大宋刑律》把陳水扁給羈押起來?這想來十分荒謬!

 如果之前用宋朝的錢袒護國民黨的官難以服人,那麼,蔡法官這次一定要依證據法則辦事,千萬不要搞出用宋朝的劍斬民進黨的總統的鬧劇。(段正明/律師、德國菲利浦馬堡大學研究生)

PS1.後案併前案 的實務用語 原來是指的由前案法官並審後案 !

但按照行政慣例 在原來蔡守訓拒絕之後 ,這個案子應該分開處理, 就算有牽連關係 ,也不可以併審 ,也就是分開辦!就算是要合併 ,也是由後面的大案併掉前面的小案!

PS2 筆者之前因為用語不夠精確 ,筆者的<後案併前案>指的是 後面的周法官案子被告人數多 ,屬於專業法庭的洗錢案,所以應該由周法官併審前案蔡法官被告人數少的案子,這才符合行政慣例 ,也就是如果認定是牽連案件,那麼應該是<大案併小案> , 為免實務用語與筆者指涉混淆 ,故稍做更動為<後大案併審前小案>,<前小案併審後大案>特此敘明!
段正明 於 2008-12-30 22:55:57 留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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