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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hugoman0104
暱稱:瓢蟲
生日:1976/01/4
地區: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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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 愛滋隨手記    檢視方式: 列表 摘要
December 4, 2008

謝謝Fridae.com這個站的訪問
讓很多人突然間的湧入與加我的m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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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28, 2008

首先要感謝剛升格當爸爸的俊男同學
當時幫我弄的書的樣版版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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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ober 13, 2007

天啊...
一整個緊張到不行的地步
今年的同志遊行我會跟亞輝一起走在其中
跟大家一起愛之抱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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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26, 2007
各位對不起....發生了一些事讓我感到累了
所以暫停營業.

希望有機會再跟大家亂哈啦!

July 20, 2007
今早我大約在九點四十分就到了西門性防所要回診拿藥
因為三個月的連續處方用完囉!算一算手上的藥只能吃到星期天
本想下星期二掛夜診,下班後去不用趕著進公司....
但藥不夠,所以要掛號,順便給醫生看一看狀況如何
由於我用網路掛了排第29號....
但通常一般上班時間很多看診的人通常會遲到出現
我心想早點到拿了藥後就來的及快回公司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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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ember 9, 2006

經過了六年多的時間
終於在今天解開了我想知的事情了

今天下午我跟主管講我要去辦這張名叫[全國醫療服務卡]
的東西而又去了西門町一趟
至於這張卡的作用就是說你可以不用付藥錢
藥錢是由疾管局來幫你出......[以前是用重大傷病卡...錢是健保局支付的]

重點不是要講誰幫我出錢
我想要講的是因為要辦這張卡需要再次的核對我的基本資料
所以就會把我在疾管局裡的[機密]資料調出來
我才終於看到了我許久想要知道的[編號]
08901A0002870
2870....就是我被通報的號碼

台灣地區民國73年發現第一位愛滋病患直到我六年多前[民國89年]
被通報時的2870號,而這只是有發現的案例
而至於現在到底有多少的通報人數
我剛才上網去查了一下,只找到了八月底的資料
[截至95年8月底,確診HIV感染之通報 "累積個案數" 為12248人]
12248 - 2870 = 9378人為這六年多來的新增案件
至於還有些空窗或是不想去面對自己是不是可能感染的人沒浮上台面

.....離題太遠了反正我主要的目的是說
我終於知道我的編號是 2870號啦!

等下去簽一下四星彩看會不會中...... = = +
August 29, 2006
回應與挑戰》同性婚姻 助長愛滋?
【盧鴻毅】

近日報載,台北市補助同志活動,將有30對同性戀人舉行公開婚禮,引來民意代表撻伐,其主要理由是同性戀者罹患愛滋病的比率高,因此市府的作為恐「助長愛滋病毒擴散」;這個看似簡單的反對,背後隱藏的問題實令人憂心與遺憾。

礙於社會道德、及大眾對愛滋病的瞭解不深,同性戀者被汙名化、被與愛滋病畫上等號,早就司空見慣;但若細究愛滋病的傳染與蔓延成因,這種將「同性戀=愛滋病」的「恐同症」思考邏輯,顯有修正必要。

在愛滋肆虐的非洲,愛滋病患其實以異性戀者居多;而在美國,異性戀者罹患愛滋病的比率也節節高升,異性間的危險性行為已成為愛滋防治重點;同樣地,台灣的統計顯示,愛滋病首要危險因子是毒癮者共用針頭,異性戀與同性戀的比例則不相上下,因此政府早就一再宣導,愛滋不是只有同性戀者才會感染。

我擔心,當「同性戀=愛滋病」的無知言論一再散播,徒增社會對愛滋病的誤解與對同性戀行為的情緒性反對。我們的社會對流行病的「恐慌」一直多於「瞭解」,偏偏許多媒體在健康資訊傳播的過程中,往往幫忙傳遞了錯誤訊息卻不自知。

當民意代表提出「同性戀者較易罹患愛滋」的論點,媒體不應照單全收,而有責任採訪流病專家或疾病管制單位,以確定其真假:究竟是同性戀者的不安全性行為較普遍?抑或我們的社會對異性戀不安全性行為的放心程度,遠高於對同性戀者的不安?

事實上,如果同性婚姻合法,不僅不會「助長愛滋病毒擴散」,反而可能有相反的效果,因為,讓不被社會道德支持的邊緣化族群,找到安身立命的感情歸宿,應有助增加對性伴侶的忠誠,站在防治愛滋的角度來看,這是好事一椿。

政府每年花不少錢在愛滋宣導上,但從民意代表的說法立論與許多媒體的報導內容來看,愛滋病的教育顯然還得多花點力氣。(作者為中正大學傳播系暨電訊傳播研究所助理教授)

【2006/08/28 民生報】
新聞來源: 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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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22, 2006
情有可原! 為愛滋病童偷奶粉 法官輕判拘役10天
【東森新聞報 記者黃慧婷、鄭偉宏/台北報導】

第十六屆醫療奉獻獎得主,同時也是愛滋關懷之家的負責人楊捷,因為沒有錢買奶粉,照顧愛滋病童,情急之下在藥房偷了一罐奶粉、兩盒濕紙巾,法官認為她是因為公益才會行竊,因此輕判她10天的拘役。

「我是楊捷,我要告訴愛滋病患家屬,過年快到了,讓他們回家吃團圓飯,讓他們感受家庭的溫暖。」

這是關懷之家負責人楊捷在賀年時的親情喊話。

為了照顧愛滋病患,楊捷費盡心力,20年來無怨無悔的付出,以及無私的奉獻,獲得醫療奉獻獎的肯定。

也讓無數的愛滋病友銘感在心。

但是與愛滋病患為鄰,經常受到社區居民的抗議,再加上每個月上百萬的醫療人事成本,籌不到經費,經營關懷之家陷入困境,2006年3月楊捷因為愛滋病童肚子餓而哭鬧,情急之下,到藥房偷了一罐奶粉和兩包濕紙巾,結果被移送法辦,法官念在她是為公益犯錯,情有可原,判她拘役10天。

人在大陸的楊捷也坦承錯誤。

目前關懷之家裡還存有善心人士捐贈的即將過期的奶粉,但是愛滋病童的未來怎麼辦,誰都不知道。

關懷之家是收容被親人排拒無處可去的愛滋感染者,但是愛滋病友們最終的心願,還是能夠融入社會,回到甜蜜的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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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 11, 2006

沒有人想生病....且生一個目前人類醫學科技還無法治癒的病

但是我剛好病了,感染了一個跟所有慢性病患一樣要長期服藥控制的病
且還可能要順便背負著[不道德] [淫亂] 跟[可怕] 的病

如果你有看到今年疾管局所辦的2005世界愛滋日的相關活動
跟文宣海報那麼你就可能要對HIV帶原者有所改觀

在海報上的那個人跟上台掛上紅絲帶的人就是我

近五年半的日子,我與身體裡的世紀病毒一起生活一起工作
很幸運的是我有疼愛我的家人願在我生病住院時照料我
很幸運的是我有支持我的公司願在得知我感染後還能讓我在線上作業
更是幸運的是,我生活周遭的朋友,這個社會,讓我在公開自己是一位
感染者的身份後給我滿滿滿的鼓勵跟安慰
讓我能更樂觀更有勇氣的等待新藥品的發明問世
也讓我有今天的機會來讓大家多多了解AIDS的嚴重性與不可怕

相信有很多有才華有能力的人,目前也被HIV困擾著
用藥的副作用跟吃藥領藥必需要偷偷摸摸的進行
怕被同事看見擔心被公司知道後失去了工作失去了朋友
但是我想在這跟所有的病友分享一下自己的感受
我一直認為由本身做起
讓自己發光發熱讓大家認同我們的能力跟良好的待人處事法方
我們的自信跟工作態度一定能讓大家另眼相看的

再來我也希望剛好有看到這篇文章的大老闆企業主們
雖然我們是一個HIV帶原者但我們還是很有能力在為您們努力工作的
但還是需要您們的一個支持跟給一個機會讓我們表現

最後對於這次的活動我為了自己許下的承諾就是
愛自己也愛別人
我能作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病毒留住在我的身體
不再讓他傳播出去
想說要說的有很多,我的文筆跟表達能力不太好
希望大家別介意,也希望社會大眾能認識跟正視
我們都有可能會面對的健康問題.
March 10, 2006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七二一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義字第八六00二八0五三0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八四0五0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一九五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七七七一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七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條文;並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第五條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第六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六條之一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第八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期限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第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九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對象、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之一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

第十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依前項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內政部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其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十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國(境)者,如係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十五條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第十八條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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