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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三九一九九號函
一、本案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修正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放假一日,惟以臺灣地區為限,因「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全國性節日,爰予配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指定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光復節,金門、馬祖地區勞工放假一日,並自年(八十四年)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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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八五一八八號函
查為便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行使投票權,內政部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有投票權者,該日予以放假票,工資照給。故雇主如未依上開定給假,可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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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18 事業單位實施隔週星期六工作制,如該休息之星期六適逢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時,應否補假補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三五八七八號函
事業單位實施隔週星期六工作制,如該休息之星期六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例假,且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時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里方式。
D019 休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是否調整放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七九一二號函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可由事業單位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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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17 臺灣鐵路管理局所之列車長、車長,其車上乘務工作性質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連續性工作及其作息時間排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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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010 軋鋼業、鋼材表面處理業屬特殊行業
D0011 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石油煉製業屬特殊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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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03 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勞工可否請領延時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六號函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D004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七三三一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條第三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係指有工會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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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02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而使勞工於第六天工作時,該日實際工作總上限及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函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屬於一日得延長工時時數之規定係對勞工一日正常工時達八小時後得延長工時數之限制。本案,勞工於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但與一日工作八小時後再延長工作之情形不同,故該日工作時數不受「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之限制。惟考慮勞工體能負荷,該日實際工作總時數男工不得超過十一小時,女工不得超過十小時,特殊行業之勞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至於該日工資發給疑義,請依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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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01 事業單位欲採行之「四班兩輪制」是否適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函
一、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事業單位依該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準此,本案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雖每週總工時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惟因每日正常工時達十二小時,已逾十小時上限,故仍屬違反上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日不必為星期日。
四、事業單位工作日如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應放假之日,可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照常工作,並發給加倍工資,或於徵得勞工同意後,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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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對象及資格:(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1.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具中華民國國籍,年齡為十五至六十歲之參加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且非自願性離職。
(註:所謂「非自願性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離職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者。
3.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者。
4.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二、給付方式及額度:
1.失業給付每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每個月發給一次。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3.失業給付發給期間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四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於契約自由合意原則,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營運上所必需;2、不得違返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合先啟明。
二、案內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如係依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尚非不可;如未事先約定,未協商,並確係因雇主經營困難,為安置勞工其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必需」原則。又案內勞工對雇主單方之調動意思表示,已依規定報到出勤,而未見表示異議,似可視為勞動契約變動之合意,惟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意究係對先前之調動表示異欺或係逕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與雇主終止契約,則均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斷。至如係認為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情事,卻刻意迴避者,則應檢視雇主之調動之動機及所為之調動是否符合前揭各項原則。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於工作日出勤而言。本案勞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至十一月五日下午下班時皆未出勤,如係勞工無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請假或無法出勤,其曠工事實已經發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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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函
本案當事人如為勞雇關係,合約書內有關「本人及其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輔助業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違背此一約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之約定,其以受僱勞工配偶之作為或不作為當成受僱勞工解僱與否之限制要件,顯然並非以受僱勞工當事人本身之行為為規範對象之「競業禁止條款」。本會認為該合約書有關前開明所述階制條件之約定,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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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070 實施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出勤工資應如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一九二四八號函
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辦理。該日如係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規定辦理。
至於,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三十七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工作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二十四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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