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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會計處理之探討
崑山科技大學
會計資訊系專題製作
組員:C940R001 黃雅苓C940R005 潘雅鳳C940R012 湯子儀C940R013 余念芸C940R015 黃羿橙C940R041 徐佳祺C940R043 吳素安C940R045 林文慧
指導老師:吳瑞源老師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附件6 : 非營利組織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會計處理之探討
摘 要
財團法人公益性的角色越來越模糊,往往也被有心人作為避稅工具,例如:財團法人仍受捐助人所控制、基金回流運用、變相分配盈餘、變相營運與目的事業無關活動,或以推行公益之名而行營利之實,藉以逃漏稅負,影響政府稅收。另一方面財團法人的會計制度也是一個問題,目前台灣非營利組織關於財務會計制度的規範,分散於各主管機關制定之法規中,長久以來,未有相關會計審計準則的情況下,像資本支出全數列為當年度之支出或分年度提列折舊,由其自行選定、同時與創設目的及商業行為兩者有關之成本、費用,也由其自行劃分,使得財團法人相關會計及稅務所產生之問題日益嚴重,且現行免稅身份問題也產生了租稅詐欺之行為。
非營利組織也可能營運到有收入甚至有盈餘,但這些盈餘並不是像一般營利事業組織一樣,將它分紅給每位股東或者和利益有相關的人,而是將盈餘回轉給組織公益目的事業繼續做為實現公益使命的各項費用。
納稅義務人之租稅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而不論其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故非營利組織如具備足以衡量其租稅負擔能力之所得、財產或消費行為,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負納稅義務。其立論基礎乃認為非營利組織(指法人)在法律上既具有權利能力,在經濟活動中,所得、財產或消費行為之主體,亦應該由於所得的獲取、財產的擁有或對於財貨或勞務的消費而表現其租稅負擔能力;因此,與營利組織一樣,應公平地負擔納稅義務。
從財政經濟學的觀點來看所得稅重分配與效率的角度,並探討非營利組織免徵稅之理論基礎。
一、基於所得稅重分配的考慮
政府如對非營利組織課徵所得稅,將產生下列效果:
(一)如對靠捐贈性為收入的非營利組織課徵所得稅的話,會因為其非營利組織並未從事任何相關商業性的活動,而導致稅額將無法透過交易而轉嫁予消費者,變成捐贈收入性的非營利組織必需承擔其所得稅。
(二)如課稅對象為商業性的非營利組織,由於其營業性質與一般營利組織似,故長期將可能透過交易而轉嫁予消費者,短期則不一定。因此,若對從事以捐贈性為收入之非營利組織課徵所得稅,其組織因為較無負擔的能力,則相對的會減少本身的公益活動,或降低服務品質,變相地把稅負轉嫁給予消費者,以減輕組織本身的負擔,這將會造成對消費者的一種損失,故應該給予免稅之服務,至於有關商業性非營利組織需不需要課徵所得稅,則應該要考慮其「交易對象」、「市場結構」或「財貨與勞務之供需彈性」等因素來定。
如其交易對象為經濟較弱者,為避免增加該消費者之負擔,應給予,又如為發展教育,應對學校之盈餘免稅;反之,如交易對象為非經濟上之弱者,則應對該非營利組織課稅,但不至於增加其負擔。其次,由於公益性非營利組織係在契約失效之情況下產生,故其所提供之需求彈性較小,將稅額轉嫁予消費者之可能性也較大,如對此類公益性非營利組織課徵所得稅,則無異的將增加大多數消費者的負擔,故似乎可考慮給予免稅;
反之,如果非營利組織所提供之貨物或勞務,已具備相當競爭的市場,則依經濟學原理可知,完全競爭市場能夠提供充分的知識以彌補消費者資訊不足的缺陷,其經濟效率高於其他任何市場結構,消費者亦可享受較大之利益,故對於已具相當競爭市場結構之產業,應限制其成立公益組織,否則基於公平競爭原則,應對其課所得稅。
二、基於效率的考慮
一般認為,政府對於某些非營利組織提供的特殊性勞務,例如:衛生保健、教育、學術研究、救助貧困…等應當給予補助,否則政府必須自行提供,基於此一假設,可以認定這些非營利組織是代替部份政府的職能,故應給予免稅。
另根據美國學者 A. Larner 之實證指出,就短期而言,稅務之轉嫁不太明確,但長期卻能完全轉嫁。同理,如對非營利組織課徵所得稅,將產生下列效果:
(一)如對捐贈性非營利組織課徵所得稅,則因其並未從事於商業性的營業活動,故稅額必難透過交易而轉嫁予財貨或勞務的消費者,最後捐贈性非營利組織必承擔其租稅。
(二)如課稅對象為商業性非營利組織,由於其營業性質與一般營利組織相似,故長期將可能透過交易而轉嫁予其顧客或消費者,但短期補助的立論,則涉及兩個效率問題,即:
1.政府為何僅給予非營利事業免稅的補貼,而對能夠提供同種服務的營利組織則否。
2.應補助的金額(指免稅補貼的數額)決定於該組織營運規模的大小是否合理。
以下就此兩個效率問題,探討政府對非營利組織免稅的理由,及所得額或營運規模大小之免稅的合理性。
(一)補貼的歸宿:由於非營利組織禁止分配利益的特性,如以政府免稅的補貼,將促使其提供低價格、高品質的服務;反之,如對於營利組織給予免稅補貼,可能僅增加企業所有人之盈餘而已,對於消費者之幫助遠不及非營利組織。
(二)公共財的供給:由於公共財無法適用價格機能,故營利組織通常均不願提供,故由非營利組織擔當公共財提供的角色,由政府給予免稅的補貼,以避免供給不足。
(三)作為激勵的工具:前已論及,由於消費者所處的環境或產品勞務本身的特殊性,使消費者無力對其價格、數量或品質給予正確評價,若由營利組織提供,則恐由於其營利之動機,而降低產品或勞務之品質,故在契約失效之情況下,非營利組織對於特殊性之產品或勞務的提供,應較營利之生產者更具效率,因此,或許免稅補貼可視為是一項有效激勵的工具。
(四)與慈善捐贈之扣除保持一致之優惠:個人或營利組織之捐贈,稅法常允許其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扣除項目,以鼓勵對於公益慈善之支持,假定此項扣除為一良好政策,則如對非營利組織課徵所得稅,似乎有失邏輯上之一致性。
(五)於資本限制的補償:對非營利組織免稅的另一項理由,可視為對其無法募集資本的補償,非營利組織籌措資金之來源有三種途徑,即受贈、借款及保留盈餘,其中接受捐贈是一項不確定的來源,而其餘二者,可能由於組織本身之性質屬於公益性,不適合累積鉅額盈餘,或無法提供確切償債來源保證,而不易籌措資金,若對其盈餘課稅,則恐使非營利組織之財政縮減,而不利於其目的事業的推行。因此,對非營利組織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課稅為原則,免稅為例外,其範圍應僅限於可以確定其為租稅負擔者,且公益性及無收益能力者為限。
目前有部分財團法人訂定之監督規則,但也相當簡略,例如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於使用前應經稅捐稽征機關驗印」。以及行政院衛生署監督醫事財團法人準則第十條規定「醫事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歷年制及權責發生制,應設置日記簿,分類帳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署提出年度會計報告」。
政府給予財團法人醫院免稅之目的是為了減少政府日益龐大的福利支出,使國民賦稅負擔降低,但因有心人從中作俑本末導致失去其財團法人醫院設立之意義。
對財團法人醫院給予免稅待遇,有時免稅勞務與課稅勞務之間的區別並不十分確切,免稅制度反變成徒增徵納稅雙方的困擾,所付出的稅務行政及依從成本代價更高。另一方面免稅待遇的賦與,將減少租稅收入,且因免稅特權的存在,對於政府在稅務政令上的宣導有負面影響甚且助長高所得者,競相設立以規避稅負,或假藉財團法人醫院公益之名,而行營利之實。
結論
目前台灣的非營利事業組織架構與法規雖不是相當成熟,且社會大眾對非營利事業組織的看法也有不同,會認為非營利事業組織相較於營利組織更像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
從很多的觀點我們可以了解到非營利組織並不是以賺取利潤,而是以服務大眾為目的,例如:醫療、藝術、慈善、教育、宗教、學術、環保…等,但非營利組織還是必須產生收益,以提供其活動的資金。
基於非營利組織具有提供公眾服務,增進社會整體利益的功能所給予的免稅規定,政府應該嚴加審核其免稅之條件與規定,否則因為非營利組織一直沒重視,就有人假藉公益之名,而非法營利,且藉此逃漏稅,而導致非營利組織失去其重要性及公平性。
彭立人醫師
長庚是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不是公司, 不應以營利為目的.
世界各國都有類似 財團法人 的做法, 稱作 NPO (Non-Profit Organization);
為何在 公家 私人 機構中間, 再切出一塊 NPO 呢 ?
是因為 國家收了納稅人的錢後, 一部分還是會用來做 醫療 教育等等必要的工作; 但是這些工作由政府來做不見得比民間來做更有效率 (現今很多公立醫院都想採公辦民營的方式就表示民營效率會比較好), 而且若政府大肆擴充 公立醫院, 會落到與民爭利的窠臼裡面 ...
所以 各國政府就鼓勵 NPO 的發展, 而給予 財團法人 很大的財稅優惠 ...
君不見台灣目前 稍微大一點的醫院 幾乎全部都改成 財團法人 就見端倪了 ...
但如何切實切割 財團法人 與 私人公司呢 ?
就是限定 財團法人 不能經營 營利事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