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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慶有很多老婆有罪嗎 ? -2
前篇提到 一夫一妻制 是台灣的普世價值. 也提到, 光是共同 認同一個價值 是不夠 Solid 的; 必須有相關的法律條文 來維繫家庭制度, 畢竟大家都來自一個家庭而且大部分的人 以後會自組一個家庭 ...
就先以一對 新人 要結婚開始談起 ... 這是家庭一夫一妻制度的開始.
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名稱: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第 9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而 中華民國刑法 是在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7 條;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也就是 若王永慶與 二娘 三娘 在 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前, 就有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有同居之關係" , 則不受 刑237條 的限制, 也就是沒有構成 重婚罪. (法律不追溯既往).
若是 王永慶與 二娘 三娘 四娘 etc 任一人的結婚 (公開的結婚儀式 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 是 在 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 則王永慶與 二娘 三娘 四娘 etc 任一人 就都觸犯了 重婚罪.
而很重要的是 重婚罪 與 通姦罪不同, 它是公訴重罪, 不是告訴乃論罪. 而且 公訴期直到重婚二人均死亡為止 (一方死亡雖終止婚姻關係, 但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
這些 都是有判例佐證的 ...
判例:
裁判字號: 64年台上第 1548 號
要 旨: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限。
裁判字號: 上字第725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2 頁
相關法條: 第 23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要 旨: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
裁判字號: 上字第1929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3 頁
相關法條: 第 23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要 旨: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後,縱使相婚之一方因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亦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
裁判字號: 非字第185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2、282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8、10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8、986 頁
相關法條: 第 237、80 條 中華民國刑法
要 旨: 查當時有效之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最重法定刑為四等有期徒刑,其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復為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被告與某甲結婚時期,經原審訊明已有五、六年之久,則其犯罪行為完成,當係民國十四年以前之事,依照上開法條,其起訴權已消滅於刑法施行以前,雖其發覺在後,但既未具備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自無根據刑法上時效規定而予以論罪之理。
備 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後一條的判例 所謂的 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一年, 是 援用刑律 (中華民國刑法以前的法)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重婚罪; 而此判例已經不准再被引用 ...
也就是說, 王永慶已死亡, 當然所有罪都不成立.
但若當初 真有 與 二娘 三娘 四娘 etc 結婚 (有結婚儀式及找得到 二人以上之證人) 且是在 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 則 二娘 三娘 四娘 etc 到目前為止, 都還可以被檢察官提起 (重婚) 公訴 ...
至於 網路上詢問, 若沒合法婚姻, 其子女怎麼可以隨父姓 ?
則留待下次 再說分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