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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交通法規初探
彭立人醫師
台灣交通超級亂. 交通意外死亡人數高居 國人十大死因之第5位 ...
初步瞭解後, 我發現 台灣交通法規也是 雜亂無章 ...
美國 將有關 車輛登記檢驗, 運輸管理, 交通秩序等事項, 均集中於一部法律 之中規範. 屬於集中式立法.
而我國的交通法律, 是分散於兩部法律 及其諸多子法之中. 屬於分散式立法.
這兩部交通母法就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與 公路法.
子法 大分為 道路建設, 車輛, 運輸, 交通秩序 四大類.
台灣交通法規 主要規範 :
1. 公路修建養護與管理
2. 運輸業管理
3. 公路安全管理與獎懲
4. 車與人 道路通行方法
5. 交通執法處罰
6. 汽車牌照
7. 駕駛執照
8. 車輛規格與各項檢驗
9. 停車場規劃設置管理
10. 汽車強制保險
http://law.moj.gov.tw/fl1.asp 再進入 交通法規 | 公路目 ...
可笑的是, 我們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是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所訂定的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K00400131
很明顯的本末倒置了.
這就說明了 台灣有關交通的立法品質極差. 光是讀法條就會讓人頭昏腦脹, 而且 互相牴觸衝突的地方極多.
舉一個很簡單的例子 :
有人在您家大樓防火巷內 長期大量停放機車. 您與其他大樓住戶當然會害怕, 怕有火警時消防車無法順利灌救, 所以您告發這些車主 說他們違規停車, 請交通警察來開紅單或是拖吊走 ...
這是很簡單的一件事, 不是嗎 ?
您錯了 !
這些交通警察後來被告 ...
因為 這些車主說 防火巷不屬於道路, 交通警察無權處理非道路的問題 ...
因為台灣的法律, 對 道路 的定義 雖然明確, 卻在執行時出了大問題 ...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B.asp?no=1K00400123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53:1804289383:f:NO%3DE02017*%20OR%20NO%3DB02017$$11$$$PD%2BNO
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第三條 (全文修正)
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所稱道路者,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
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修正)
第三條 (全文修正)
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臨時停車:指車輛臨時停止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
第三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立法理由 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
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
第三條 (修正)
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如左改成如下,餘未更正。
這條法律從民國 57 年制定後, 道路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從來沒有被修改過, 也不應該沒有明文就在執行時 被基層單位 自行解釋 違法限縮 ...
譬如說 很多交通事故的責任釐清 須靠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但因為種種原因 各地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自我先行限縮 道路的定義, 造成很多地方發生的車禍不納入其鑑定的範圍. 久而久之, 反而造成 以訛傳訛, 劣幣驅逐良幣, 以偏概全 的 (基層員警) 普遍錯誤認知 ...
http://www.tpg.gov.tw/aaaweb/Web/QA/NotAdj.htm
認為 不能送車禍鑑定案件發生的地點就不是道路 ... 明顯地犯了白馬非馬邏輯大錯誤.
其實 溯本原因, 就是 車禍會發生在任何場所 (上次還發生在自家車庫倒車撞死自己小孩的事件), 都是警察應該到場來處裡的. 只是警察局下轄的交通組 一般都是人少事雜, 他們本位主義就是 能不接就不接這個案子, 也就是只要不把事發地點當成是道路, 就不是咱們交通警察的事 ... 若是攬上身, 到時又不能送鑑定, 自己又會被檢察官法官傳去當證人, 何苦呢 ?
燙手山芋還不如趕快拋掉 ... 管他民眾權益受不受損 ...
也因此, 發生過很多件 大停車場內 工業園區內 大醫院內 大學校內 的車禍事件 不被當成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 來處裡 ...
請問 大法官 或 有法學素養的人, 母法沒有這樣子講 (規定或更改定義) 子法及基層執行單位 可以 如此亂搞嗎 ?
警方 的說法是, 我人力不夠, 法律又規定得不清不楚, 我無法進入全權執法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的說法是, 這種事故現場的 標誌標線一般都是 私自劃設的, 他們沒有判斷誰錯誰對的依循標準, 所以也趕快 將 燙手山芋 往外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