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11, 2009
新新過失理論
彭立人醫師
新新過失理論
一定是 舊的 不好用 或是 不夠完備, 才會有新的 甚至 "新新的" 出來嘛 !
反過來看, 舊的 就是 "基礎" ...
那先來 打點 基礎吧 !
這裡, 不得不提一下 犯罪成立的三階理論 ... 構成要件 違法 責任 ... 也就是 需要 (騎馬)過三關 ...
舊過失理論或稱傳統過失理論,係源自古典犯罪學理論。向來之舊過失論將故意、過失視為責任條件、責任形式,因此,故意犯與過失犯之間,在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階段,並無本質之差異,亦即,於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階段,並不區別故意犯與過失犯 ...
舊過失論認為過失之本質,係預見義務的違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該要預見,並加以防止,但行為人卻因精神之懈怠(欠缺意思之緊張)以致不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未預見犯罪事實而 值得受刑法 非難之心理狀態 ...
即舊過失理論中並無過失"行為"之觀念,幾乎等同於僅追究結果責任,即凡行為與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幾乎無例外地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直至有責性(責任)階段,始論究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的心理狀態;等於直接進入第三階段之「有責性」論究行為人主觀要素之過失,而主觀要素之過失則是以主觀的預見可能性為前提,過失犯成立與否,幾乎全在於「主觀預見可能性」 是否存在 ...
認為過失犯不應於進入責任論中始予討論,於違法論乃至於構成要件論之階段,過失即屬問題之見解,稱為「新過失論」...
與故意並行的,若有因果關係及結果之發生,則過失亦屬違法之要素,而不應僅於責任中檢討過失之有無,行為人若已盡「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者,本身即不存在不法之過失 ...
以新過失論的觀點, 過失犯之成立,不僅關係行為人心理狀態之問題,同時亦關係過失行為之問題,甚至可謂過失行為(不注意之舉止)乃過失犯之核心,亦不為過;從而,過失不僅屬於責任要素,同時亦屬於構成要件要素、違法要素,而在構成要件階段加以檢討 ...
與結果之「預見義務」相比,毋寧是結果之「迴避義務」於過失犯之要件中具有較重要的意義。它是客觀的,非主觀的 ...
過失行為,乃指行為人未遵守社會生活上所要求之注意或具體的行動基準,以致於未採取迴避結果之適當措施之行為;若有遵守,即使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亦不構成犯罪(無構成要件該當性、無違法性)--- 信賴原則 ...
我覺得 舊過失理論 擋在第三關 (責任), 前兩關棄守 --- 新過失理論 在前兩關 (構成要件 違法) 就設下重兵, 營造了 信賴原則 的 迴旋空間 ...
無過失之惹起結果即為可「容許之風險」--- 1966 年,最高法院判決於 道路交通事故中,首次適用「信賴原則」,認為被害人之不注意實質上有可能否定加害人過失之成立 ...
正如同 社會進步 交通事故處理 需要 新的過失理論 才能順利運作; 現在更進步的社會 又產生更新的需求出來了, 因此 促成 新新過失理論 的產生 ...
1960 年代後半,層出不窮的公害事件,已讓人認識到「因果關係」或「過失」之認定的困難;故如何思考「未知事故」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促使了將預見可能性之概念 予以從寬解釋之理論的產生 --- 無須預見可能性為必要;而是行為人只要有結果發生之漠然的不安感或危懼感即為已足 ...
既有不安感、危懼感之存在,行為人既應積極探求未知之危險,或無意識的與未知危險遭遇之可能,採取避免其危險發生之措置,本屬當然。行為當時對於具體的危害內容雖無預見可能性;但行為人未盡其結果避免義務,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此一看法稱為「危懼感說」也就是 新新過失理論 ...
以 營火案 為例, 一群人辦營火晚會, 當然 每個人都會有 謹惕不要發生火災 之危懼感 ... 就像 清明節掃墓 燒紙錢時 一定擔心 火苗亂竄 引發火災一樣, 有所 危懼警惕 ...
又如 化學工廠的 一群高層人員 共同開會 或是 會簽 決定, 將公司 劇毒的廢棄物 外包給 沒有執照 收費非常低廉的小公司處理 --- 他們做決定時, 當然 都共同 會有疑慮 恐懼, 這 外包小公司能夠妥善處理這麼毒的廢料嗎? 會不會 隨便找個河川上游 就亂丟呢 ? ! ~~
當他們有共同 「危懼感」, 而這不明確之結果 (主觀上 他們一定會說 不可預見) 確實發生的話, 依據 新新過失理論, 他們是 可以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 的 ...
也就是 現在很多公害製造者 或是公安危險製造者 偷工減料 或是 偷機取巧 之行為, 可因而受到 社會公眾之制裁 ...
大公司想做壞事, 他們也不是這麼笨, 他們會自己成立一個小公司 來 傾倒有毒廢料 , 若出事 就由這個小公司來擋, 也就是 設 防火牆 的意思 ...
參考閱讀 ...
建議閱讀 :
施勇全 的 過失共同正犯問題之研究 ... 指導教授 --- 王效文博士
彭立人醫師
新新過失理論
一定是 舊的 不好用 或是 不夠完備, 才會有新的 甚至 "新新的" 出來嘛 !
反過來看, 舊的 就是 "基礎" ...
那先來 打點 基礎吧 !
這裡, 不得不提一下 犯罪成立的三階理論 ... 構成要件 違法 責任 ... 也就是 需要 (騎馬)過三關 ...
舊過失理論或稱傳統過失理論,係源自古典犯罪學理論。向來之舊過失論將故意、過失視為責任條件、責任形式,因此,故意犯與過失犯之間,在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階段,並無本質之差異,亦即,於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階段,並不區別故意犯與過失犯 ...
舊過失論認為過失之本質,係預見義務的違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該要預見,並加以防止,但行為人卻因精神之懈怠(欠缺意思之緊張)以致不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未預見犯罪事實而 值得受刑法 非難之心理狀態 ...
即舊過失理論中並無過失"行為"之觀念,幾乎等同於僅追究結果責任,即凡行為與結果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幾乎無例外地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直至有責性(責任)階段,始論究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的心理狀態;等於直接進入第三階段之「有責性」論究行為人主觀要素之過失,而主觀要素之過失則是以主觀的預見可能性為前提,過失犯成立與否,幾乎全在於「主觀預見可能性」 是否存在 ...
認為過失犯不應於進入責任論中始予討論,於違法論乃至於構成要件論之階段,過失即屬問題之見解,稱為「新過失論」...
與故意並行的,若有因果關係及結果之發生,則過失亦屬違法之要素,而不應僅於責任中檢討過失之有無,行為人若已盡「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者,本身即不存在不法之過失 ...
以新過失論的觀點, 過失犯之成立,不僅關係行為人心理狀態之問題,同時亦關係過失行為之問題,甚至可謂過失行為(不注意之舉止)乃過失犯之核心,亦不為過;從而,過失不僅屬於責任要素,同時亦屬於構成要件要素、違法要素,而在構成要件階段加以檢討 ...
與結果之「預見義務」相比,毋寧是結果之「迴避義務」於過失犯之要件中具有較重要的意義。它是客觀的,非主觀的 ...
過失行為,乃指行為人未遵守社會生活上所要求之注意或具體的行動基準,以致於未採取迴避結果之適當措施之行為;若有遵守,即使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亦不構成犯罪(無構成要件該當性、無違法性)--- 信賴原則 ...
我覺得 舊過失理論 擋在第三關 (責任), 前兩關棄守 --- 新過失理論 在前兩關 (構成要件 違法) 就設下重兵, 營造了 信賴原則 的 迴旋空間 ...
無過失之惹起結果即為可「容許之風險」--- 1966 年,最高法院判決於 道路交通事故中,首次適用「信賴原則」,認為被害人之不注意實質上有可能否定加害人過失之成立 ...
正如同 社會進步 交通事故處理 需要 新的過失理論 才能順利運作; 現在更進步的社會 又產生更新的需求出來了, 因此 促成 新新過失理論 的產生 ...
1960 年代後半,層出不窮的公害事件,已讓人認識到「因果關係」或「過失」之認定的困難;故如何思考「未知事故」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促使了將預見可能性之概念 予以從寬解釋之理論的產生 --- 無須預見可能性為必要;而是行為人只要有結果發生之漠然的不安感或危懼感即為已足 ...
既有不安感、危懼感之存在,行為人既應積極探求未知之危險,或無意識的與未知危險遭遇之可能,採取避免其危險發生之措置,本屬當然。行為當時對於具體的危害內容雖無預見可能性;但行為人未盡其結果避免義務,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此一看法稱為「危懼感說」也就是 新新過失理論 ...
以 營火案 為例, 一群人辦營火晚會, 當然 每個人都會有 謹惕不要發生火災 之危懼感 ... 就像 清明節掃墓 燒紙錢時 一定擔心 火苗亂竄 引發火災一樣, 有所 危懼警惕 ...
又如 化學工廠的 一群高層人員 共同開會 或是 會簽 決定, 將公司 劇毒的廢棄物 外包給 沒有執照 收費非常低廉的小公司處理 --- 他們做決定時, 當然 都共同 會有疑慮 恐懼, 這 外包小公司能夠妥善處理這麼毒的廢料嗎? 會不會 隨便找個河川上游 就亂丟呢 ? ! ~~
當他們有共同 「危懼感」, 而這不明確之結果 (主觀上 他們一定會說 不可預見) 確實發生的話, 依據 新新過失理論, 他們是 可以成立 過失共同正犯 的 ...
也就是 現在很多公害製造者 或是公安危險製造者 偷工減料 或是 偷機取巧 之行為, 可因而受到 社會公眾之制裁 ...
大公司想做壞事, 他們也不是這麼笨, 他們會自己成立一個小公司 來 傾倒有毒廢料 , 若出事 就由這個小公司來擋, 也就是 設 防火牆 的意思 ...
參考閱讀 ...
建議閱讀 :
施勇全 的 過失共同正犯問題之研究 ... 指導教授 --- 王效文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