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9, 2006
legislator_wang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15:54:23 |
公益勸募與公益彩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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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950506時論廣場原文
做為曾經投身於社福團體十七年的專職工作人員,以及公益勸募條例於立法過程中主要的參與者之一,很高興昨日貴報刊載中研院張晉芬研究員的一篇投書,特別針對本條例通過的意義進行分析。然而張研究員的論點,較著重於公民社會發展的概念,並且主張新制訂通過的公益勸募條例,將使我國公民社會發展遭到嚴重破壞。故本人想補充說明當初立法的背景,例如實務上迫切的需求,以及目前欠缺制度規範所造成的問題,對該文中的論點試做澄清。另外,更要強調的是,透過法律制訂將勸募活動納入制度性的規範,並非著眼於增加政府對非營利組織的控制能力,而是讓公益勸募制度化,以保障捐款人的權益。而由數十個民間社福團體所組成的「公益自律聯盟」,更在本法案的催生過程中,扮演相當重要的推手角色。也希望能有更多機會,與社會各界討論這部新生的法案,共同關心我國非營利組織發展環境的問題。
目前國內約有三萬個非營利組織可從事公益募款,但卻缺乏明確法令加以規範,僅受一紙法律位階低之行政命令—「統一捐募運動辦法」所規範。此辦法自從民國三十一年制訂、民國四十二年修訂通過後,就再也沒有修訂過,早已不符時宜了。此法成形的背景除了其年久失修缺乏效力之外,也是因為台灣公益團體發展的合理法規環境一直未有任何建構。
募款行為如果沒有事先的核備,自然沒有事後責信的必要,捐款有如石沈大海;沒有具體法規以為準則,以及相對應的罰則以為強制,使團體良莠不齊的現象發生,不僅傷害循規蹈矩、努力做事的團體,更使有心利用漏洞者有機可乘,假愛心、真騙財的情形也就時有所聞。而捐款的民眾不清楚自己做為捐款人的權益有哪些、不知是否達成其預期的捐款效益、勸募是否已達到原訂募款金額,更沒有足夠的資訊協助捐款人做最有效的捐款分配。故歷經三屆立法院的討論、民間團體的戮力奔走,與行政部門無數次的磋商,同步考量團體實務上所面臨的問題及未來公益團體良善的發展環境,並著重捐款人權益之保障,才誕生此部首次要求勸募公開徵信之法案。
未來因公益目的發起之勸募活動都將受到此法的規範,從勸募發起之資格,到勸募活動的執行與所得使用,皆有明確規範。以募款之合理行政支出成本為例,本法明定勸募所得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只能使用勸募所得的百分之十五;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為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的百分之八;一億元以上,為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的百分之一。即便是依照現行的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亦在第四條第五款規範募款成本之限額在實募銀元(此法之不合時宜可見一斑)五萬元以內者,以百分之五為限,超過五萬元者其超過數額以百分之二為限。此條法條內容是經過許多團體的努力,包括發問卷廣泛徵求團體認為法令當中規範公益團體合理的募款成本支出比例應為多少,所共同計算出來的合理成本。募款確實是需要耗費團體一些資源,包括人力、時間以及行政等的支出,但經勸募所獲得之資源(不論是金錢或金錢以外之財物),都背負著捐款人的美意,理當用於符合其捐款目的之相關用途上。在這樣的基礎上,為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時之必要支出做金額上的框定是合理也是必須的。另外,對於勸募資訊的公開(包括勸募所得使用計畫、捐贈情形、收支報告等)亦有相關規範。張君在文中提到如此的規定恐造成團體大量行政負擔,並質疑這是國家機器介入民間團體自主發展運作的手段。然而站在保障捐款者的立場,此法使捐款人易於取得做為決定捐款對象的重要參考,團體要募集民眾資源、接受善款即應承擔必要的責任,也是公益團體要求自律的具體表現。
另外在有關政府機關募款之部分,本人所提版本原先為了避免主管機關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主張任何情況下各級政府不得主動發起勸募。然而在其後數次與行政部門、民間團體的討論會議中,考量國家在重大災害發生時,負有進行跨國人道救援的義務,最後達成開放之協議。但除了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之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只能被動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之主動捐贈。至於重大災害國際人道救援由誰來定義,政府募款為人所詬病的角色混淆、效率低落、執行與撥款動作牛步等問題,則有待施行細則訂定時予以釐清。但可放心的是,政府一旦因為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發起勸募,而成為勸募活動的主體時,自然必須比照民間團體受到本法的規範,甚至政府必須展現更高的自我要求,才能通過民意機關的強力監督。
此法的通過並無法直接增加團體的捐款,也無法立即解決捐款過度集中在少數團體的現象,但是訂定一個具體可行有效的法規,讓做為主管機關的政府以及發起勸募之民間團體皆能在明確的依據與標準作業流程下,以最有效率、更公開透明的方式完成對捐款人的承諾。盼望本法的落實,能讓非營利團體的募款環境及發展空間能更健全,讓我國非營利組織的服務工作能有更大的進步,捐款者的善心能做最有效的分配及利用
做為曾經投身於社福團體十七年的專職工作人員,以及公益勸募條例於立法過程中主要的參與者之一,很高興昨日貴報刊載中研院張晉芬研究員的一篇投書,特別針對本條例通過的意義進行分析。然而張研究員的論點,較著重於公民社會發展的概念,並且主張新制訂通過的公益勸募條例,將使我國公民社會發展遭到嚴重破壞。故本人想補充說明當初立法的背景,例如實務上迫切的需求,以及目前欠缺制度規範所造成的問題,對該文中的論點試做澄清。另外,更要強調的是,透過法律制訂將勸募活動納入制度性的規範,並非著眼於增加政府對非營利組織的控制能力,而是讓公益勸募制度化,以保障捐款人的權益。而由數十個民間社福團體所組成的「公益自律聯盟」,更在本法案的催生過程中,扮演相當重要的推手角色。也希望能有更多機會,與社會各界討論這部新生的法案,共同關心我國非營利組織發展環境的問題。
目前國內約有三萬個非營利組織可從事公益募款,但卻缺乏明確法令加以規範,僅受一紙法律位階低之行政命令—「統一捐募運動辦法」所規範。此辦法自從民國三十一年制訂、民國四十二年修訂通過後,就再也沒有修訂過,早已不符時宜了。此法成形的背景除了其年久失修缺乏效力之外,也是因為台灣公益團體發展的合理法規環境一直未有任何建構。
募款行為如果沒有事先的核備,自然沒有事後責信的必要,捐款有如石沈大海;沒有具體法規以為準則,以及相對應的罰則以為強制,使團體良莠不齊的現象發生,不僅傷害循規蹈矩、努力做事的團體,更使有心利用漏洞者有機可乘,假愛心、真騙財的情形也就時有所聞。而捐款的民眾不清楚自己做為捐款人的權益有哪些、不知是否達成其預期的捐款效益、勸募是否已達到原訂募款金額,更沒有足夠的資訊協助捐款人做最有效的捐款分配。故歷經三屆立法院的討論、民間團體的戮力奔走,與行政部門無數次的磋商,同步考量團體實務上所面臨的問題及未來公益團體良善的發展環境,並著重捐款人權益之保障,才誕生此部首次要求勸募公開徵信之法案。
未來因公益目的發起之勸募活動都將受到此法的規範,從勸募發起之資格,到勸募活動的執行與所得使用,皆有明確規範。以募款之合理行政支出成本為例,本法明定勸募所得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只能使用勸募所得的百分之十五;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為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的百分之八;一億元以上,為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的百分之一。即便是依照現行的統一捐募運動辦法,亦在第四條第五款規範募款成本之限額在實募銀元(此法之不合時宜可見一斑)五萬元以內者,以百分之五為限,超過五萬元者其超過數額以百分之二為限。此條法條內容是經過許多團體的努力,包括發問卷廣泛徵求團體認為法令當中規範公益團體合理的募款成本支出比例應為多少,所共同計算出來的合理成本。募款確實是需要耗費團體一些資源,包括人力、時間以及行政等的支出,但經勸募所獲得之資源(不論是金錢或金錢以外之財物),都背負著捐款人的美意,理當用於符合其捐款目的之相關用途上。在這樣的基礎上,為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時之必要支出做金額上的框定是合理也是必須的。另外,對於勸募資訊的公開(包括勸募所得使用計畫、捐贈情形、收支報告等)亦有相關規範。張君在文中提到如此的規定恐造成團體大量行政負擔,並質疑這是國家機器介入民間團體自主發展運作的手段。然而站在保障捐款者的立場,此法使捐款人易於取得做為決定捐款對象的重要參考,團體要募集民眾資源、接受善款即應承擔必要的責任,也是公益團體要求自律的具體表現。
另外在有關政府機關募款之部分,本人所提版本原先為了避免主管機關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主張任何情況下各級政府不得主動發起勸募。然而在其後數次與行政部門、民間團體的討論會議中,考量國家在重大災害發生時,負有進行跨國人道救援的義務,最後達成開放之協議。但除了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之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只能被動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之主動捐贈。至於重大災害國際人道救援由誰來定義,政府募款為人所詬病的角色混淆、效率低落、執行與撥款動作牛步等問題,則有待施行細則訂定時予以釐清。但可放心的是,政府一旦因為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發起勸募,而成為勸募活動的主體時,自然必須比照民間團體受到本法的規範,甚至政府必須展現更高的自我要求,才能通過民意機關的強力監督。
此法的通過並無法直接增加團體的捐款,也無法立即解決捐款過度集中在少數團體的現象,但是訂定一個具體可行有效的法規,讓做為主管機關的政府以及發起勸募之民間團體皆能在明確的依據與標準作業流程下,以最有效率、更公開透明的方式完成對捐款人的承諾。盼望本法的落實,能讓非營利團體的募款環境及發展空間能更健全,讓我國非營利組織的服務工作能有更大的進步,捐款者的善心能做最有效的分配及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