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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23, 2007
台灣樂生療養院國家賠償請求報告-鄭文龍律師以文找文
mar543 在天空部落發表於09:06:32 | 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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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4.14 「漢生病防治政策與人權」國際研討會,其議程有台、日、韓等學者做報告與討論,與會人員均有一本研討會的書面資料,感謝法律扶助基金會的熱情提供電子檔;錄音檔..等待上傳成功後,再連結過來,不知為何一放上去就變成快轉><"..






主講:鄭文龍
(樂生院國賠訴訟律師團召集人) 
議題:樂生院國家賠償訴訟之報告
(鄭文龍律師研討會書面資料如下)


一、台灣樂生療養院之國家侵權之情形:

(一)強制隔離違法不當 
       1、1930年日本統治時代設置樂生療養院,對於所有患者進行強制隔離。戰後政府接收樂生院,仍沿用日治時期之癩預防法來隔離痲瘋患者,1948年10月20日該法令才被廢止。但1949年2月15日臺灣省政府才公布『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規定對於患者進行強制收容;1962年『臺灣省痲瘋病預防規則』修正為『臺灣省癩病防制規則』,雖然解除全面性強制隔離,但對於開放性患者仍強制住院治療,且非開放性患者仍須請假獲准方得外出,違者將受關禁閉之處罰;該法令遲至2001年4月2日廢止,但北高二市迄今仍有有效之『台北市癩病防治辦法』、『高雄市防治癩病自治條例』施行。 
     2、民國88年6月修正之『傳染病防治法』首度將癩病列為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定第三類乙種傳染病,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93年1月20日修正為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第三類傳染病,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至此痲瘋病所謂隔離治療才取得法源,在此之前對患者人身自由所為重大限制,顯有違法性。
    3、且長期以行政規則(行政命令)做為隔離之依據,亦有立法怠惰之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似應以立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醫療資源不足、措施不完備 
     1、樂生院是以專門收治痲瘋病患而設置,但實際上院內合格專業醫護人員不足,醫療水準亦有待商榷,例如醫師發給治療痲瘋病之藥物DDS,卻未指示教導患者服用方法(劑量、次數等),對於患者是否服用亦未加以管理,以致患者服用劑量遠逾標準,甚至淪為自殺工具。 
    2、痲瘋病患者易因末稍神經受損,導致感覺喪失,使患者因不注意或過度使用手腳導致潰瘍、傷口,進而發生手指、腳趾殘缺或眉毛、鼻子、耳朵等變形,因此預防患者避免受傷或傷後復健是治療不可或缺之一環,但樂生院內似未積極從事此等衛教宣導,任令患者一再受到外傷,導致手腳截肢之下場。
    3、行政院衛生署為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之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係為加強辦理癩病 (痲瘋) 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計畫示範及工作人員訓練而特別設置,就醫療資源不足與照護措施不完備等造成院民身心之侵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污名化與歧視 
      1、遭受強制隔離的病患並非只是受到居住或遷徙自由之限制,而是「剝奪作一個人本來就應擁有之所有人生發展可能性」的問題,也就是人格形成權的侵害。患者受到長期隔離,對於其人生產生決定性影響,有人被迫中斷學業、有人失去工作、有人失去組織家庭生兒育女之機會,甚至受到旁人異樣眼光對待等事實,不僅包含人身自由、墮胎、結紮等身體上損害、甚至名譽、家庭關係等及於社會生活之侵害。 
       2、強制隔離政策解除後,更受到隔離政策所造成之社會偏見和歧視的侵害,這雖然是直接來自於社會大眾,但卻是長期隔離政策的產物,國家自然不能置身事外。一個不當的長期隔離政策結束後,政府不是打開門讓患者自由進出就算責任完了,政府應如何提供患者順利回歸社會的環境,甚至對於大眾有如何宣導教育,導正其先前錯誤政策對患者所造成之不利益,才是解除隔離政策後政府所應盡的義務。 
      3、政府大張旗鼓的抓人強制隔離,卻靜悄悄的解除隔離,使大眾仍存有應強制隔離痲瘋病患否則易受傳染之錯誤認知,政府對此歧視與污名現象持續存在之事實,不能卸免其賠償責任。 

(四)其他
    如個別患者受有墮胎、結紮手術等身體上侵害,或與親生子女隔離等人倫情感戕害,或違規關禁閉等自由之侵害,或輔導員對患者強索金錢,或院方對院民指導其投票等作為,亦見於樂生院內,國家對於此等侵害行為,亦有賠償責任。

(五)立法不作為之違法

      樂生院病患既有遭強制隔離之侵害,先是在無法律依據下之強制隔離不人道之侵害。後又有由地方議會及國家立法隔離甚至禁止工作之不當立法侵害。復立法院迄今仍未就上開侵害立有消除歧視,及使院民免遭社會歧視之立法。在日本熊本地院之判決,肯認立法不作為之違法類型。今在台灣,同有此立法不作為之違法,似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台灣之國家賠償制度

(一)1981年國賠法施行前之賠償制度 
      台灣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然而台灣遲至1980年7月2日才立法制定國家賠償法,並在國賠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此自1981年7月1日,國賠才正式法制化。 
     而在國賠法立法前,僅在特別之事件及領域,才有些微之國賠,茲說明入下: 
 1、民法: 
       民國53年3月14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國家行政處分因違法侵害私人權利,除執行人之故意過失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外,即國家亦有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賠償責任。」亦即國家對公務員之疏失,以僱佣人之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將憲法第二十四條所揭示之法律,以最高法院之決議,解釋成包含【民法】,殊值贊同。此種解釋法,不受傳統僵化之概念法學所拘束,實際上解決人民之問題,擴大保障人民之權利,符合憲法(意旨)。
(註1)學者有不同意見,請參見董保成,國家責任法,2005年8月,頁58。 
2、其他特別法
     如土地法第68、70、71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           
 
(二)自1981年7月1日年施行國賠法之制度 
     台灣自1981年7月1日年施行國賠法,其制度簡要說明其重點如下: 
1、採國家自己責任論:
       現國內學者論法紛歧,有採國家自己責任論者,如翁岳生、董保成、城仲模、李惠宗。採代位責任者有:廖義男、(葉百修)。 
(註2)同註一,頁43。
2、區分公務員之過失責任及公有公共設施之無過失責任: 
      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也是。以公務員有過失為要件。 
      國賠法第三條,則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國家即應負責,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國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3、公務員之過失責任,又區分為積極作為之侵權,即消極不作為之侵權 
4、大法官會議釋字469號解釋: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認為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須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要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且需經請求而怠於執行所致損害,才得以主張國賠。不當設定國賠之要件,導致台灣自從施行國賠以來二十多年,人民遭受國家之侵害,無法受到適當的救濟及賠償。最高法院此種嚴苛之態度,反應出長期以來,司法審判界思想保守與社會脫節之嚴重問題,且司法此種保守僵化之作法,除如上述少數有前瞻之作法外,常常更是阻礙台灣社會進度之阻力。此種判決嚴重侵害人民尋求救濟之機會及機制,罄竹難書,台灣之司法-尤其是行政法院之制度,危害社會不淺,不知職司司法審判者,能否聽懂及覺醒。 
    而法院上開錯誤及危害人民權利保障之見解,直到1998年才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469號解釋,宣告其違憲。其認為如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人民即可請求國賠。以保障人民請求國賠之權利。
(
三)重要案例

   以下之案例,是台灣少數具有前瞻性眼光的判決,可供參考: 
1.民生別墅幅射屋案件 
2.台中衛爾康餐廳大火事件 
3.日月潭沉船事件 
4.九二一地震台北市東星大樓案件 
5.汐止林肯大郡大樓倒塌事件
(
四)短期內難處理之案件 
1、立法不作為之國賠 
      台灣無此一案例,但此立法不作為之情形不少,甚至也相當多之違法立法,相信日本之熊本地院判決,可以給台灣的司法相當多的啟發。 
2、在園保障之類型之案件 
      在園保障,基本上應該是因國家對樂生院民重大人權侵害後,所產生回復原狀之轉型。亦即,院民在年輕歲月時,遭國家以警力強制隔離使其失去自由數十年,且活生生將其家庭拆散,嗣後又剝奪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加上受到不當的歧視,導致院民轉向以園區為家之依賴心態。從而,此種侵害之回復原狀,實際上已不可能,亦即已不可能回復其青春,不可能回復使其有家庭,也不是解除強制隔離即可,因此,保障其居住在園區安養餘年,係回復原狀之轉型。 
     然而,此種案例台灣首見,還是要司法有正確之認知及覺省,才能期望有好的結果。  
三、樂生案在台灣現行之國賠制度所現臨的問題 
(一)院區保留能否以國賠來主張已如前述。 
(二)不同時間有不同之強制狀態,能否皆用國賠主張。 
(三)國賠法施行前之階段,能否主張國賠。 
(四)國賠之主張,要用何種類型。 
(五)時效是否有消滅。 
(六)侵權的態樣,要以個案或是通案來主張。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如何回復原狀? 
(八)國賠或是行政訴訟。 
(九)行政訴訟之難題。 
(十)行政法院之保守心態。 
四、結語 
      樂生療養院,是國家長期錯誤政策所產生之重大侵害人權事件,國家如何解決此一錯誤,考驗著台灣社會每一個層面。 
     樂生案可看出中央及地方政府,到底對人權有多少的認識與尊重。 
     樂生案,也可檢驗台灣的司法到底是否仍舊是井底蛙保守心態的司法?還是有前瞻、尊重人性尊嚴進部的司法? 
     樂生案,可檢驗台灣的立法制度,是不是地方上一、二位民代出來阻撓,就可將國家重要的立法阻礙。能有有前瞻性的立法面對歷史的錯誤。 
     樂生案,也可檢驗台灣的公民社會是否越趨成熟。是不是國民可以為了國家的錯誤,為了人權,為了台灣的歷史,為了台灣的古蹟,為了弱勢者的尊顏,犧牲一點點,可能是通行的時間,也可能是經費之支出,也有可能是創造更大的台灣財富。

     希望,這個事件,能讓我們省思,也希望台灣能從樂生得到教訓及經驗,而如浴火鳳凰而重生。台灣的行政、立法、司法、公民社會及受害者皆能因樂生而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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