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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告眾自行車迷,台北市自行車管理規則已經研擬草案,請參考內容,上路前牢記在心,如果對草案有意見,可趁定案前向市府反應修訂,以免騎鐵馬接罰單,一肚子氣騎成風火輪。
台北市自行車管理規則(草案)
第一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自行車行車安全、改善道路交通秩序及管理自行車,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及河川高灘地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 自行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三 駕駛人:指自行車之駕駛人。
四 自行車專用道:指設有自行車專用車道線或標誌之道路。
五 人車共用道:指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之道路。。
第四條--為保障市民財產安全、降低失竊風險與利於查竊,本市得建立自行車自願性登記制度。
前項自行車自願性登記制度作業要點由本市監理處另定之。
第五條--駕駛人騎乘自行車前,應調整座墊高度,並檢視輪胎胎壓、前後煞車效能及鈴號、燈光和反光裝置等各項配備之完整與功能良好。自行車頭燈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尾燈顏色應為紅色。為改善自行車騎乘安全,駕駛人騎乘時宜配戴頭盔(安全帽)。
第六條--駕駛人行駛自行車時,自行車前後不得有人攀附站立,以維行車安全。
第七條--駕駛人行駛自行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按遵行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人車共用道或自行車專用道。
二 未設有慢車道之路段,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三 行經河濱公園自行車牽引道時,應下車牽行通過。
四 行經狹路、交通流量大、轉彎處及視線不佳等處,禁止併排通行。
五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同時避免行駛於其他車輛駕駛人視界不可視之處。
六 駕駛人不應蛇行、競速或表演任何特技行為。
七 孩童騎乘時,伴騎者宜保持在後方看顧,隨時注意提醒,不應讓孩童獨自騎乘上路。
第八條--駕駛人行駛於人車共用道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注意行人通行動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二 行駛速度考量人行道上之行人量及交通狀況酌予增減,隨時做好煞車及停車之準備,並安全通行。
三 從行人後方接近或旁邊超越通過時,得事先輕按鈴聲提醒或警示行人注意,並不得干擾或妨礙行人通行。
第九條--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通過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自行車專用號誌之指示行止;未設自行車專用號誌者,則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
二 在慢車道或右側路邊行駛至交岔路(段)口時,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止,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線;若需利用行人穿越道線通過時,應下車牽行通過。
三 行駛於單向兩車道以上路口時,左轉彎之車輛應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或以下車牽行方式利用行人穿越道線穿越。
第十條 駕駛人變換行進方向前,應注意道路狀況,並適時以手勢預先告知或警示後方人、車。手勢預告應以下述方式為之:
一 左轉彎時,應提前平行伸出左手,以為轉向預告。
二 右轉彎時,應提前平行伸出右手或左臂向上垂伸,以為轉向預告。
三 減速或準備停車時,應提前左臂向下垂伸,以為減速預告。
除第一項情況外,駕駛人行駛時應以雙手握於車輛把手穩定操控車輛,並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第十一條--駕駛人夜間行車、行經隧道或車行地下道及遇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啟燈光,且頭燈燈光宜往地面照射,避免影響對向用路人。為增加駕駛人於夜間行車之可視性,駕駛人於夜間行駛自行車時宜著亮色系服裝,以維行車安全。
第十二條--駕駛人應在規定地點、設置之停車架及以標誌或標線繪設之停放區以內順序排列自行車。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停放。
第十三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草案沒有罰則部分,其實罰則部份,已在中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慢車篇,有所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三 章 慢車
第69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69- 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70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71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72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73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第74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75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76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