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uary 9, 2007
【權利主體】
※ 自然人部份
┌意義:擁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
├始期:出生。
│ 『根據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終期:死亡。
└例外狀況┌胎兒: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 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七條』
│ ※立法的目的是在保護胎兒的權益,如遺腹子的繼承問
│ 問題,故胎兒的權益限制在未來非死產的條件上。
└死亡宣告┌使用時機:失蹤人失蹤一段時間以後,法院因利害
│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而宣告死亡。
├立法目的:因失蹤人生死不明,無從確定親屬上以
│ 及財產上的法律關係,故創立之。此制
│ 度是以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的
│ 法律關係,非剝奪該失蹤者的權利能力
├要件┌須已失蹤:自然人自離去其最後的住所而生
│ │ 死不明的狀態。
│ ├失蹤狀態已達法定期間:
│ │ ┌A.一般人:滿七年。『民法第七條』
│ │ ├B.滿八十歲:滿三年。
│ │ └C.特別災難: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
│ │ 一年。
│ └由聲請人聲請:
│ ┌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 │ 人,非指實際上之利害
│ │ 係人。
│ └檢察官:因死亡宣告意在結束失蹤人
│ 長期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
│ 故特增加檢察官亦可為聲請
│ 人。
│ 『民法第七條
│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效力┌死亡時間認定:係採推定主義,如有反證可│ │ 可推翻。
│ │ 『民法第九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 │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 │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 │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 │ 限。』
│ └效力:具有絕對效力。│ ┌人:及於任何人。
│ └物:及於失蹤人一切財產及身份關
│ 係。
│ *若失蹤人在宣告死亡後仍在它處繼續
│ 存活,其本身所為之法律效果仍然有
│ 效,死亡宣告之效力僅終結其在最後
│ 居住所為中心之私權關係。
└失蹤人生返時之法律效力:
根據民法第十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
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死亡宣告的效力,不因失蹤者現身而失效, │非經撤銷失蹤者不能恢復因死亡宣告而結 │束的法律關係。 └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的法律效力,係屬絕對 有效,且溯及宣告時回復與未受宣告相同 狀態之效力,惟: ┌A.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B.在現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EX:甲乙兩夫妻,生有a、b兩子
甲因失蹤滿七年,乙因而聲請
死亡宣告,因甲有三百萬遺產
,三人各得一百萬。乙將一百
萬定存在銀行裡,a將遺產花
光,b將其中的五十萬贈與給
c,另外的五十萬買壹台轎車,
三年後甲回來,並撤銷死亡宣
告,則繼承遺產三人返還甲之
遺產情況為:
乙───壹佰萬全部返還。 a───不需返還。b───贈與給c的部分不用
返還,但買車的部份
仍須返還。
◆ 特殊狀況民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
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ex:甲乙兩夫妻,生一子A,某日甲與A搭乘同班飛機出國,不
幸飛機失事,同時罹難,則繼承關係為?
答:根據民法第十一條的精神,兩人同時罹難,推定同時死亡, 故甲與A並不互生繼承關係。 甲──由配偶乙繼承。 乙──由母親乙繼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