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保障法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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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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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盟版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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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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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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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特制定本法。
集會遊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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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第一項刪除「維持社會秩序」。
二、集會遊行,依釋字第四四五號所揭櫫乃憲法 三、人民之集會、遊行,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為憲法上重要之權利;而集會、遊行之舉行與解散又屬集會、遊行活動最核心之程序,應優先保護,本法中未為禁止者,即不因他法非針對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規範而受限制。故,例如路權之使用於本次修法施行後,即不得因他法規定尚需申請而使集會、遊行變相回歸「許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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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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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宣揚一定理念、訴求或主張而舉行之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宣揚一定理念、訴求或主張所為之集體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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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第二項對遊行之定義不明確,無以與日常生活中之集體行為區分。故本次修法明文加入主觀要件,將本法之適用範圍明確化。又本法所適用範圍,其主觀上需有「為宣揚一定理念、訴求或主張」之目的,不同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為強暴脅迫),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於認事用法時自不可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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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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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警政署,在地方為集會、遊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準用行政程序法之管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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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警政署為中央主管機關,以統一規定 二、增加直轄市及縣市警察局對跨分局轄區之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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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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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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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條文刪除。 二、 釋字四四五號解釋主文:「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故本條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惟本條雖僅徒具法條之形式而不具實質之效力,然本條對於言論箝制強度之深,即使形式上存在仍係對於法治國家之一大諷刺。故本次修法予以刪除,以符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回歸法治國家應有之常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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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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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應派員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並保護集會、遊行活動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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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行使憲法上集會遊行之權利,故除集會遊行涉及刑事犯罪或違犯其他行政法規外,國家有義務保障人民行使憲法上權利,並積極協助其得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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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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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甲案,多數意見)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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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集會遊行法修正前禁制區之設置,觀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釋字第四四五號參照)。惟集會遊行係屬一種超個人之團體共識表現,對於國家意思形成有重要影響,係屬民主政治發展之基礎之一,又集會遊行舉行之場所,與其所欲傳達之意見、所欲表達之訴求具有不可切割之密切關係,倘若予以切割則將使此等團體意識無法完整傳達、散佈,間接壓縮人民發表言論之空間,有害於公共議題之討論與公意之形成,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之目的亦恐將落空,對公民社會、民主政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從而禁制區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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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乙案)
集會遊行活動未經訴求對象允許,不得進入其所屬之處所或妨害其必要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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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條文修正,廢除禁制區之設置。
二、 集會遊行法修正前禁制區之設置,觀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釋字第四四五號參照)。惟集會遊行係屬一種超個人之團體共識表現,對於國家意思形成有重要影響,係屬民主政治發展之基礎之一,又集會遊行舉行之場所,與其所欲傳達之意見、所欲表達之訴求具有不可切割之密切關係,倘若予以切割則將使此等團體意識無法完整傳達、散佈,間接壓縮人民發表言論之空間,有害於公共議題之討論與公意之形成,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之目的亦恐將落空,對公民社會、民主政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從而禁制區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三、 本條所謂「訴求對象所屬之處所」包含私人處所與公權力機關之處所。關於私人之處所,本屬私人的財產權與隱私權之範疇,未受允許不得進入自屬當然之理,惟公權力機關是否均非不得進入則有疑義。惟國家機關對於營造物所具有之「家主權」,其目的在於排除對營造物管理使用之障礙,該權力之行使,對象為營造物之利用人以外之第三人,並限於營造物遭受第三人入侵或妨礙之情形,從而人民行使憲法上表現自由之權利,應與國家機關機關順利執行任務之目的並行不悖,援刪除原條文而為本條之規定。
四、軍事及外交設施,或基於國家安全或國際法之規定,自有他法以特別法規範之,故本法無須規定,因此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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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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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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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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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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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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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既修正為自願報備制,已無區分是否應申請許可之實益,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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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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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集會、遊行,得由負責人填具活動計畫書,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因情勢緊急,無法事先提出者,得先口頭報備,並於活動舉行之前補提活動計劃書。
集會、遊行活動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負責人及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日期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已報備之集會、遊行活動,若無法如期舉行,負責人最遲應於活動預定日前一天,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但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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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修正為自願報備制,故集會遊行地 二、本條增訂第三項,避免主管機關支出無謂社 (為合體例,將原草案第十條前置於本條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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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 未滿二十歲者。
二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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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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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刪除。
二、對於集會遊行負責人、代理人及糾察員之規 三、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人人有權享有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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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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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集會、遊行活動之報備,主管機關應邀集活動負責人或其代理人進行活動地點、路線或時間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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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修訂後已由許可制改易為自願報備制, 二、當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申請時,現實上的確會造成集會遊行的舉行問題,原條文中規定後申請者即不予許可。但申請兩造之言論自由權為平等,不應因其申請之先後即有不同,主管機關應負協調之責任,以確保雙方之言論自由均得以順利表達且避免衝突為要。至於協調之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申請之順序、人數之多寡為之,若協調未果,則應准許同時舉行,但以拒馬分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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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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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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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二條到第十七條刪除。
二、本次修法以自願報備制為原則,故原法對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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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 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 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 限制事項。
八 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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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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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 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 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 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 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 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 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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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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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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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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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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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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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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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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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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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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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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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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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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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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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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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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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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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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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前項受排除人不離開現場時,負責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所派之現場指揮官協助指揮警察人員將其驅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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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項新增。
二、為貫徹本法為集會遊行保護規範之精神,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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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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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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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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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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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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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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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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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官主動向集會遊行負責人表明身份、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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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已有明訂,故刪除舊法 二、本法定義之主管機關為各該管警察機關,警 有利於人民之事後救濟之證據調查或行政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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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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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甲案,多數意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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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就實際情形而言,集會遊行根本無須解散。因若有違法並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情事時,業已有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若於動亂時仍強迫解散,對於秩序的維持並無實益,且可能導致更大的暴動。因此有關解散命令之要件及效果,皆應予以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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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乙案)
集會、遊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針對各款情形予以管束:
一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二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三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主管機關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集會遊行結束之實間;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 (構) 或人員保護。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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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已修改為自願報備制,與許可制之相關 二、本條修正之目的在於將公權力限制人民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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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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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甲案,多數意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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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就實際情形而言,集會遊行根本無須解散。因若有違法並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情事時,業已有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若於動亂時仍強迫解散,對於秩序的維持並無實益,且可能導致更大的暴動。因此有關解散命令之要件及效果,皆應予以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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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乙案)
前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進行管束仍無法排除者,主管機關始得命集會、遊行解散。但命令後仍不解散者,主管機關經警告三次後始得強制驅離之。
前項警告之發布,每次應間隔五分鐘以上。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進行驅離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適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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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乃對解散及強制驅離之要件為規範,將其發動之要件限縮並明確化,僅限有第二十五條之情形無法僅以對個別集會、遊行參與者之管束而防免危險危害時,始得以此一最後手段限制人民集會、遊行之憲法權利。又一旦須為強制驅離,其手段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以最小侵害之有效方式為之,本次修法亦以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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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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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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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已改為自願報備制,故刪除原條文中「經許可」之字樣,以符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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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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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甲案,多數意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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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故罰則自應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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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乙案)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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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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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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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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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罰與行政法規之功能不同。此條文將行政法規刑罰化的規定,應只可容許在,為追求與刑法本身所想要保護同等重要的法益始可,否則僅違反國家行政法規即可能被視為犯罪行為,恐有過當之問題,故建議刪除廢止之,而回歸一般民刑事責任處理。
實際上,集會遊行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可依此對其處以行政罰鍰,或是依據具體事件中所侵犯的各種民事、刑事、行政法規權益,如佔用道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造成侵權以民法侵權行為告訴來維護權益即可,並沒有再另外以刑罰規範的必要。讓集會遊行的管制,回歸正常體制處理,應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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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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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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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侮辱、誹謗公署之集會遊行行為,以普通刑法中相關的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取代之即可,而無須立一特別刑罰,規範集會遊行中的侮辱、誹謗責任。
更何況,與一般刑法進行比較,該條款之刑期更高於一般刑法中對公然侮辱、誹謗罪諸條之刑期及罰金。按刑法第三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一零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皆未達該集遊法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之程度。
並且,若侮辱、誹謗之行為若為針對公署或公務員,依一般刑法體系,可依刑法第三一一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然於集會遊行法中做特別刑罰規定,將可跳脫此項保護人民批評公共事務言論自由之條款,並不適當。故建議刪除廢止該條款,回歸一般民刑事責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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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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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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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妨害集會遊行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已規定妨害集會遊行罪,故對於妨害集會遊行者之處罰,應回歸一般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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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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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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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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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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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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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因第二十三條業已刪除,故有關該條之罰則亦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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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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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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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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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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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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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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