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何罪之有--聲援司馬庫斯『風倒櫸木』事件連署活動展開了,頭目說:「請我司馬庫斯的朋友用力幫助我們!」
三、本站開放了『風倒櫸木 』事件討論區,歡迎各位針對此事提出意見或想法,以幫助司馬庫斯未來行動策略,若有任何論述也可用smangustgbil@gmail.com寄來。
四、5月7日上午十一點,地點司馬庫斯部落,司馬庫斯人將依循古法舉行宣示森林管理自主權儀式,即日起也將禁止破壞山林的國家林務人員入山,展現自主決心。
五、5月7日完成了古老的P`surux Btunux(埋石立柱)立界儀式,設下了入口柵門,此後一切林務、警務人員若非得到部落許可,一概禁止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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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蘭卡斯特大學社會學博士班 蕭惠中
陳水扁先生在1999年總統大選期間,曾與原運人士所組成的各族代表簽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條約」,內容包括七大項:
1. 承認台灣原住民族之自然主權;
2. 推動原住民族自治;
3. 與台灣原住民族締結土地條約;
4. 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5. 恢復部落及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6. 恢復傳統自然資源之使用、促進民族自主發展;
7. 原住民族國會議員回歸民族代表
2002年10月,陳水扁先生以總統身份,透過原住民各族傳統的締約儀式,代表政府與原住民族完成「新夥伴關係協定」再肯認的儀式,為該條約的簽署提供更實質的法律效力。2004年總統大選期間的政見辯論會上,陳總統更提出政府與原住民族之間的「夥伴關係」應該是一種「國中有國」或「準國與國關係」的主張,並且認為制定並且頒布「原住民族基本法」(簡稱原基法)以及新憲法中的原住民族專章為追求此主張的重要途徑。2005年2月,「原住民族基本法」正式公佈實施,標誌著扁政府原住民族政策的重要成果,也振奮著長久為原住民族權利而奔走的運動人士。
如果「原住民族基本法」的頒布實施,代表著在法律層面上對於「新夥伴關係」的落實;那麼且讓我們來看看於實行層面上,在該法實施超過兩年的今天所發生的司馬庫斯風倒木事件中,代表政府的行政與司法體系與司馬庫斯族人所互動出的是怎樣的一個「夥伴關係」。
在風倒木事件中,林務局認定該風倒木是「國有森林產物」,歸屬林務局管轄,所以林務局有權依其意志進行處置;而司馬庫斯族人的搬運以及使用行為,是在盜取國有財產。司馬庫斯族人則認為,該風倒木是「上帝、祖靈的禮物」,被族人發現在「自己的家裏」、在「Smangus(司馬庫斯部落)及整個 Mrqwang(馬里克灣群)的傳統領域」內,並且經過族人的合力搬運,才放置在路旁。在泰雅傳統(也就是族人說的gaga)裡,對於傳統領域內的任何共有資源,先發現的人可以向其他人宣稱該物的優先使用權。因此對他們而言,這風倒木不僅應該是司馬庫斯部落與馬里克灣群泰雅族人的共有資源,最初發現並且合力搬運的族人更應該享有優先的使用權。基於這樣的認知,當部落發現風倒木被林務局人員大卸數塊,並且挑取值錢的部份搬運下山時,他們的感受是「林務局太獨霸,至少應該善盡知會在地者,口頭致謝或補償些許工資才合理」。依據泰雅的gaga,林務局是「違反規矩」的一方,司馬庫斯族人是有權利可以追究的。然而「司馬庫斯族人們雖然心感不服,但對林務局這般蠻橫的行逕,默默承受,也不予追究」。後經過部落集體的會議討論,決議將林務局留下的木材搬運回部落,以做為部落公共空間佈置之用。然而三位青年為執行會議搬運木材的決議,卻被林務局依違反森林法移送法辦。這樣的事件發展對族人而言是「非常奇怪」、「難以理解」的事,因為「部落族人們認為在先祖的土地上善加利用枯倒的風倒木,本是愛惜資源、天經地義的事,怎會成為竊盜者、又要坐牢、罰款」?
造成整個事件「雞同鴨講」的癥結在於,兩方的認知所依據的律法完全不同。林務局認為他們是在「依法行政」,所依的主要是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司馬庫斯族人認為他們也是「依法行事」,所依的法律是「部落裡面的生活之道」,是「Tayal Gaga」(泰雅的律法)。他們認為,在他們傳統領域上,泰雅的律法應該要被尊重。而族人起初也相信,中華民國的司法會還給他們起碼的尊重,尤其在「原基法」已經施行的今天。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行政部門的職責與權利,但也同時是其辦事的「緊箍咒」。問題是法令多如牛毛,依哪一條辦事?條文內容如何解讀?行政機關在面對一般大眾時,通常擁有絕對的優勢。遇到爭議的時候,司法部門掌握著最終的詮釋權、捍衛著社會公義的最後一道防線、防堵行政部門的濫權。司馬庫斯族人選擇上法院捍衛泰雅的律法,訴求司法機關應該根據「原基法」的精神還給族人在祖先的土地上行使其「生活慣息的法律」的權利。這樣的精神在該法中所在多有,如第二十三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甚至在修訂過後的現行森林法中第十五條第四項也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令人遺憾的是,雖然法院意識到包括前述「原基法」法條所標舉之「對原住民族土地之使用所給予的高度尊重」,然而其裁量後卻以「原基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覆、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作為依據而認定任何的資源使用,「仍需依法定之方式、範圍加以運用,非謂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因此判定被告族人必須依森林法相關規定接受處罰。(詳見法院判決書)
我不是法律專家,無法針對法官在法理上的專業裁量提出有力的質疑(雖然以常識為基礎,我認為法官判決所依據的法條本身[即森林法第五十與五十二條],似乎已經違背「原基法」的精神。而在牴觸「原基法」情況下,以這些森林法法條來作為判決依據是否合理值得討論)。但是很顯然的,法官在所有的認定上,都是以中華民國的法律為絕對的依據(且主要是森林法),幾乎全然沒有將原住民族在其傳統土地上所實踐的生活慣息與所衍生出來的律法,在判決過程中做一定程度的考量。這和林務機關所持的立場並無二致。而對於絕大多數的中華民國國民來說,政府部門代表國家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似乎也是天經地義、無可挑戰的事。但我們要問的是:在這樣的認知下所衍生出來的,是什麼樣的政府與原住民族間之「夥伴關係」?
「夥伴」之所以稱之為「夥伴」,是因為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對等關係;建立在相互瞭解與尊重的基礎上,雙方得以有機會在共同的事務上進行平等的協商以及互惠的合作。司馬庫斯族人基於對中華民國法律的尊重以及對於政府「新夥伴關係」承諾的信任,配合採取司法途徑,期待(即使知道機會微乎其微)會換來他們從來不曾在任何國家體制下獲得的平等對待。但是他們的期待到目前為止終究是落空了。在法庭上,泰雅的法律gaga並沒有得到和中華民國的法律一樣的尊重與考量。首先,依照法官的認定,在泰雅的gaga沒有成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前,前者就不在法院判決裁量的範圍之內。白話地說,就是泰雅的法不是法,中華民國的法才是法。
其次,司法人員對於泰雅的gaga以及其中關於傳統領域裡資源使用的規範缺乏實質認識,如何能夠依據「原基法」中「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二十三條)的精神,來加以對案情做出公平的判斷?根據記者比恕伊.馬紹在法院旁聽的紀錄,審判長對於「傳統領域」一辭完全不熟悉,更不用說瞭解它的實質意義。連如此關鍵的觀念都付之闕如,如何能夠期待這些參與的司法人員對於案情有更深入的理解?例如在本案中,司法人員是否瞭解搬運風倒木族人所說的:「我們是在執行部落的決議」所代表的文化意涵?泰雅傳統的基本社會組織是由數個家戶所組成的,人類學界稱之為「共食團」,這樣的團體內部會分享獵物、相互換工分擔勞務,若團體內部的成員行為逾越了gaga、觸犯了祖靈的信仰,則整個「共食團」都需要共同負起責任與責罰。這也是為甚麼司馬庫斯的倚岕長老說:「如果要抓部落族人,就把所司馬庫斯老老少少,所有的男女一起抓吧!因為這項行動都是我們經過部落會議通過,所以,這項行動,不是單獨幾位部落族人的個人行為,而是所有部落人們的意願。」再例如,當法院對於被部落族人載運到部落的倒木的敘述是「材積3.68立方公尺,折算山價為新台幣79,488元」時,我們是否能夠理解到司馬庫斯族人所說「這風倒木對我們來說是上帝、祖靈的禮物」,這句話所代表的人與自然之間的深刻關係?參與這個案件的行政、檢警、司法人員,是否能夠理解整個事件過程背後,是觸及了族群之間深層的文化與世界觀差異?還是從頭到尾,都用主流社會的價值觀(社會的個體化,以及環境的物化、資本主義化)和反映此價值觀的法律來理解、評斷此案?
如果代表政府執法的公務員對於我們國家的「新夥伴」都沒有基礎的瞭解,遑論在執法的過程中給予足夠的尊重?沒有對於彼此的瞭解、尊重,又何來的「夥伴關係」?陳總統說:「準國與國關係」,到了另一個國家去,難道我們不應該想到要入境隨俗、遵守他們的律法?
向另一個文化學習不是一門容易的功課,其中最困難的莫過於放下既有的價值觀、做為主流文化群體的姿態以及所在的權力高位,虛心地傾聽與理解。在這之前,「新夥伴關係」都只不過是口號;再多的「原住民xx法」終究還是會被主流的價值與思維所綁架。
但是作為司馬庫斯的朋友,我必須說,他們是這麼樂於分享他們的文化的一群人,要認識他們其實不難,請走一趟部落吧!族人Batu在陳述風倒木事件的部落格裡這麼說:
「法官又問:『樹頭離部落12公里(直線距離約2.5公里左右)為何要去拿?』這一點法官就不瞭解我們原住民的習慣了,這一條路一直是我們在使用的,我們就可以有權利來利用倒在路上的竹木等,以前的生活因沒有道路只能在家附近五公里左右來取材作家屋材料及烤火用等。現在就不一樣了,有道路、有車子就比較方便多了。法官說的並不是不好,而是他不瞭解山上的情形,有空時也歡迎到山上實地多瞭解原住民的生活方式好嗎?」
部落族人仍然對我們敞開心胸,而我們呢?
希望將來的法官,要先在部落待過一段時間(實習之類的)、了解習俗後,才獲得和原住民相關案件的審理、判決權。
畢竟公正判決的前提除了正義感、法律知識,還有對兩造背景的了解。
你們覺得呢?
拜託行行好別再繼續窩在法院裡扮演爲司法蓋遮羞布的丑角啦!
yam 作的好!
加油! 加油!! 加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
判決理由評析 以犯罪成立與否為中心
一、法院對無主物占有抗辯的回應
其實個人還滿不能理解為什麼辯方會提出此項抗辯,因為提無主物占有抗辯代表了二件事,一是這些木頭不是我的,二是這些木頭也不是國有或是他人的,可是依照被告說詞:「…回去之後大家討論那個木頭如果不搬回來會被偷走…我們就想小偷已經先拿了」(判決書第四頁),已可認定被告三人是認為這些木頭是整個部落的人所擁有,所以跟無主物占有抗辯所代表的第一件事情有衝突。再者,紅漆跟鋼印不見得就使這些木頭成為他人所有或是國有,因為在被告之認知中已將這些木頭當作是上帝及祖靈的恩賜,是部落全體共有的,小偷在木頭上噴漆或是烙上鋼印並不影響被告三人對於木頭為自己所有的認知,因此提無主物占有抗辯,個人以為很難成立。不過奇怪的是,法院是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木頭上噴有紅漆「衡情自當究明原因」不至於「輕率認定為無主物而逕自切割」而不採信無主物占有抗辯。在此已為下一階段否定被告「合法所有意圖」預作準備。
二、法院對於合法所有抗辯的回應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業如前述」,可是問題是前一階段對於無主物抗辯的不採信是否可以直接推導出「本案被告主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實容有疑問。因為被告三人始終認為木頭為部落所有,法院對此一說詞視若無睹,而依常情認為噴上紅漆之木頭應非無主物,但「非無主物」只能推導出木頭為「有主物」,何以能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木頭非己所有而且無適法權利加以使用、處分?從被告的說詞可以發現木頭的確是有主物,那個「主」依照泰雅族的部落法(Tayal Gaga)正是司馬庫斯部落全體。主觀認知上為合法(部落法)所有,對於自己的木頭加以使用、處分如何能說成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能該當,前提必須是被告三人認知木頭為他人所有,但被告三人始終認為木頭為已所有,前提不成立,自然也就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存在。
退一步言之,縱使「訊之被告等亦均坦言知悉國有林地不能擅自砍伐」可以作為不採「為己所有」之理由,亦無法推導得出在本案中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因為就算被告三人未受高深之法學教育,但亦非智識低下之人,因此對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對於此一法規所容許之事項當有認識。而當被告三人依「其生活慣俗需要」在「傳統領域土地」上進行「採取森林產物」的動作,法院又如何能夠忽視被告三人合法採取森林產物(具有適法權利進行採取)的主觀意思情狀呢?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考量亦未言明不予考量的理由,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其理由」的規定,且該當於「判決不載理由」之指摘,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再退一步好了,就算被告三人明知木頭為他人所有且明知自己沒有適法權利進行採取,足以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其行為在人民感情上真的是難以忍受且必須除之而後快的惡害嗎?以上述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而言,雖然立法者在法條文字上使用諸如「傳統領域土地」、「生活慣俗需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流露出的精神便是縱使森林產物為國家所有,但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慣俗需要,只要國有林所產出的森林產物係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原住民族的採取行為便是合法的、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價值判斷的、是可以被認為是「依法令之行為」的。而依刑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本案被告是不應成立竊盜罪的。法官並非生而全知者,對於「傳統領域土地」、「生活慣俗需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奧義或許不能完全掌握或是正確掌握,身為主管原住民事務的原民會不應在法院認定「傳統領域土地」、「生活慣俗需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奧義時缺席,法官也應該要有「不足或是不能」的自知之明,斷無在缺乏鑑定意見的情形下,自為「顯然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如此認定之理。依網路搜尋所得資料,在一篇撰稿人署名曾興中的文章中寫道:「據該會(原民會)初步調查資料顯示,原住民族各部落之漁場、獵場、耕作地、祖靈聖地等傳統領域土地,位於該部落地點12公里以外係屬平常」,如果法官在缺乏原民會鑑定意見亦不進行立法原意考察的情形下遽為上述認定,此種認事用法前必先進行的解釋法令的工作會否過於草率而過度限縮法令的適用範圍,進而違背立法者意志,如此作為還能說是依法審判嗎?實在令人不得其解!
現今這個時代,正義得加倍努力才能被聽到聲音,得加倍努力才有可能得到,所以,務必加油 ^_^
我在想如果喊出漢人滾回大陸的口號訴求不知會產生哪些反應 ;P
我覺得.....一切都顯的很詭異...
資本主義發展到現在,只覺得...這不過只是另外一種的掠奪罷了.
過度發展的經濟,到最後卻導致全球危機..
爭權奪利...哀..真是夠了..
給你們打打氣 聲援一下
台灣有一個黨,集各黨各派之大成,黨員不分族群性別年齡分布島上各處,那個黨叫"金光黨"別名"詐騙集團",這是台灣的特產。
聽說進來搞外銷還搞的不錯,對岸中國就買了不少。
政客就是詐騙集團安置在政府單位的成員,他們騙人民是理所當然天經地義的事,誰叫他們又不是政治家,可是他們是人民選出來的耶!
應該說台灣人民太好騙呢? 還是人民喜歡被騙?
還是所有印在選票上的候選人都是金光黨員,人民只能作沒有選擇的選擇?
還是人民貪圖短利近益,明明知道是金光黨黨員還是把票蓋給了他,只因有利可圖?
希望有朝一日台灣不要在生產這種特產,可惡的『金光黨』!
司法院網站上的裁判書查詢還找不到本案判決
不解法院為何會緊抓著原民基本法二十條
打開適用森林法五十二條的大門
也謝謝您的分享。其實我大約知道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甚至「基本法」的位階似乎也是略高於一般法?!但是真的如我所說不是專家,又懶得花時間好好研究,所以選擇藏拙,還在等待真的學有專精者提供論述。
我相信有了基本法,在現有中華民國法律體制內這場仗有其勝算。所以司法路線是一定要堅持下去的,否則原基法將失去它的意義、無法真正保障權原住民族的權益。但我也相信,問題主要是在於目前在國家司法體系之內,對於原住民族的文化與傳統權利的理解太過貧乏,以至於即便有了法源,卻不知道法條的精神所在。而這也是我這篇文章所要提出的主要論點。
惠中
我們一貫以敞開的心胸面對著他們加諸於原住民的任何不公、不義,所期盼的不是他們一點點的同情與施捨的僯憫!所期望的只是一個同等的尊重與平等看待,如此而已卻是這樣的結果,我們尚能夠期待甚麼呢?一些遠在國外的友人與關心原住民議題的友人們,你們的關心與支持正是我們所依靠的最大力量來源! ─nebanpil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