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訴書
陳 訴 人:○○○ (性別)(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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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陳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如琦受理告發案件,草率簽結,輕縱犯罪事:
一、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偵查程序,不公開之。稱為秘密偵查原則、或偵查不公開原則。其立法目的以:
(一)就被告之保護而言,發動偵查只是刑事程序的緒端而已,犯罪嫌疑尚未經訴訟程序檢驗,若偵察機關任意公開破案訊息,將導致「媒體公審」、「人民公審」,甚而於起訴後造成不當外力,而減損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機會;總使最後判決無罪,也易造成法官與外界無謂的對立。
(二)就相關人士之權利保護而言,關係人向偵查機關透露的本案資訊,或者涉及自身、或者涉及被告隱私、名譽乃至於身家、性命,在案件正式起訴之前,應有免於資訊外流的信賴利益。
(三)就犯罪偵查而言,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證據被湮滅、或勾串證人,故不得將偵查中之資訊透露於外。
是故,偵查中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內容等資訊,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具體言之,凡筆錄,搜索過程,扣案證據,羈押與否及其理由、證據,及其他案卷中資料,均在不公開之範圍內。有蔡墩銘,刑事訴訟法,1993年版,290頁、321頁;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冊,2002年版,61頁;林鈺雄,刑事訴訟法,2004年版,上冊367頁、下冊13頁;林東茂,刑法綜覽,2004年版,2-84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2005年版,129頁;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2000年版,158頁等論著足資參照。
二、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逾越發言人權限,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連續或依個別起意,將該署偵辦中案件之應秘密資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洩漏予媒體記者,致使媒體披露該等資料,而遭告發涉犯洩密罪嫌。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5年11月18日聯合報報導:「張進豐表示,廣告上印有「即將與您見面」,命名為亮麗下的醜陋光碟,還忠告朱立倫,不要以外省人的優越高姿態,鄙視台灣人的聲音,指「我們所製作的影像雜誌內容多元,都經過深入調查,一切都有事實根據,一旦公開問世,相信您將無地自容……。」另一邊則刊登「台灣新警總」廣告,批評十一月十一日顏新章未持搜索票,越區到台北市逕行查扣未完成的出版品,強押彭姓工作人員,是昔日警總翻版。張進豐說,如果光碟沒有問世,未構成犯罪,僅是有無詆毀他人的問題;目前檢警所查扣的母帶,屬於剪接後再送後製作用,極可能還有其他影帶尚未剪接,未被查扣到。」公開偵查中之證據資料及偵查進度。此亦有聯合報記者葉英豪當日所攝照片可證。
(二)2005年11月20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進豐和刑警大隊長顏新章表示,只要散發就構成違反選罷法,而且是現行犯,將循線抓人」等語,公開檢方心證。
(三)2005年11月22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等偵辦此案檢調方面人士都透過電視轉播收看,但是違法比較嚴重的部分,都沒有透過電視播出,因此檢調要等現場拍的蒐證內容進一步認定」、「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指出,林一方公開播放光碟已經符合「散佈」要件,至於是否符合「不實」要件,必須要進一步瞭解後才能認定,由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支援現場採證。張進豐表示,初步看過播放影帶,發現內容的確有不實部分,並有損及他人名譽部分,但具體狀況還要根據實際播放內容認定。」等語,公開檢方心證。
(四)2005年11月23日,蘋果日報報導:「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表示,林一方開記者會公布的行為已構成散布要件,檢方將再查證光碟內容是否為捏造。由於內容是多年前地方議題,檢方暫無從判斷真偽。檢方並表示,看過光碟母帶後認為「違法性比較重」,不排除林一方播的帶子,已先自行修剪,昨晚檢察官胡原龍已到台北向警方取蒐證帶回比對」等語,公開心證及偵查作為。
(五)2005年11月27日,中國時報報導:「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隨後向媒體表示,偵辦全案的檢察官顏迺偉下午簽發拘票,並由檢察官胡原龍率桃園縣刑警大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前往國賓飯店拘提林一方。張進豐說,由於被告在訊問時,行使緘默權,承辦檢察官認為林一方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及誹謗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串供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他表示,檢察官認為林一方意圖使人不當選,散佈不實事項損害他人,而且曾經有傳訊未到的紀錄,顯然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還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傳訊,也有串證及串證之虞。張進豐說,上次播放的光碟內容中屬於公共論述,真偽有待釐清,但今天下午所播出的內容則涉及私德,與公共議題無關。」洩漏偵查作為、方向及心證,以及犯罪嫌疑人於接受訊問時之辯解與否等偵查中資料。
(六)2005年11月29日,中國時報報導:「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指出,檢警是根據通聯記錄,發現林一方密集與桃園地區綠營人士連繫……。張進豐說,昨天只有彭金萬、游澎生到庭說明,彭金萬坦承是非常光碟的剪接師,並不是導演,至於游澎生則坦承就是非常光碟的導演,兩人並承認是林一方出資製作光碟。」洩漏證據及其內容、偵辦進度及犯罪嫌疑人之供述。
(七)2005年11月26日聯合報載:「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表示,承辦檢察官昨天到新竹縣新埔鎮和關西鎮多家銀行查訪,發現李永福在選舉期間透過第三人,間接到銀行提領「人頭」帳戶金額近千萬元,提領次數密集,不可能像李永福辯稱「這些錢是用來支付選舉車輛油資等開銷」,所使用人頭帳戶究竟用來退稅或洗錢?已擴大追查。」、「張進豐說,清查多家銀行後發現,最少的提領金額也有100萬元,最高提領金額超過500萬元,前後到各銀行所提領次數相當密集。目前初步統計,李永福選舉期間所提領金額總數近千萬元,接近檢察官前天在他家所起出現金和帳冊資料。」及「張進豐說,從清查帳戶裡發現,許多帳戶申請人所留簽名紀錄「筆跡」相似,即有可能是「人頭戶」,因此將釐清其中有無涉及共犯?或者資金從何匯入?是否另有人資助行賄?資助原因何在?有無其他利益掛勾等內情。」將偵辦進度、方向、證據等,完整公之於媒體。
三、嗣具狀將上開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之犯罪事證向桃園地檢署告發後,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2888號分案,由檢察官呂如琦承辦。詎呂如琦未詳加調查,逕認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所為,「均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云云,率予簽結。
四、惟查,「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係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依前項發布新聞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與前述告發內容相較可知:
(一)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遭告發之案件中:
1.並無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亦無越獄脫逃之人犯,顯與規定第四點中之(一)、(二)款無關。
2.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遭告發之案件,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一為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等罪;本質上均非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之罪,亦與規定第四點中之第(五)款無關。
3.張進豐檢察官所遭告發者,亦非因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故而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且依據張進豐檢察官對記者透露之案情,並無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之情形,而有籲請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等言論。自與規定第四點中之第(六)、(七)款無關。
(二)就告發內容中(一)至(六)項而言,犯罪嫌疑人林一方從未自白犯罪,而關係人彭金萬、游澎生、楊嘉文等八人,雖陳述經過,但未自白犯罪;且承辦檢察官亦認定該八名關係人不知情,並非共犯,有起訴書可按。則前開規定中之第三點「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非相符。又承辦檢察官於94年11月26日晚間十時許,以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此亦有上述告發內容(五)之中國時報報導可參。若該案承辦檢察官顏迺偉、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所認嫌疑人林一方有串證之虞為是,則本案自無前開規定第三點之適用;若本案有前開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適用,豈非暗指該案承辦檢察官顏迺偉、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所言不實,甚或有濫行羈押之嫌?相信後者絕非本案承辦檢察官呂如琦之本意,可見本案所告發之事實(一)至(六)部分,並無前開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適用。至告發內容中之(七)部分,既張進豐檢察官自承該案尚待釐清「其中有無涉及共犯?或者資金從何匯入?是否另有人資助行賄?資助原因何在?有無其他利益掛勾等內情」,要非「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更無前開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之適用。
(三)告發內容中之(七)部分,張進豐檢察官已自承該案尚待釐清「其中有無涉及共犯?或者資金從何匯入?是否另有人資助行賄?資助原因何在?有無其他利益掛勾等內情」,已見前述,故非無前開規定第四點第(四)款所定「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之情形。至告發內容中之(一)至(六)項中,(一)至(三)項張進豐檢察官所言,無異於坦言嫌疑人尚未至違法,第(四)、(五)項則自承「檢方暫無從判斷真偽」、「真偽有待釐清」等語,第(六)項所洩漏之證據資料,更無關犯罪嫌疑人之行為是否已明顯該當「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且張進豐檢察官11月27日尚稱嫌疑人「有串證之虞」,且嫌疑人所散布之言論是否不實「真偽有待釐清」,豈有可能至11月29日,已可認為「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若果如此,何以該案直至今年7月15日始起訴?若本案承辦檢察官呂如琦所謂張進豐檢察官「均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等語,係指該要點第四點第四款而言,明顯違背事理,殆無可能。
綜上,桃園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張進豐遭告發之事,既不可能符合前開規定第四點之第(一)、(二)款,該等案件性質上又不符合第(五)款,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發言,又非屬第(六)、(七)款;而就該等案件之具體內容及告發之內容而言,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發言更不符合第(三)、(四)款,此依該要點文字、告發內容、及當時該等案件之相關報導,即可明瞭。則本案承辦檢察官呂如琦所認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所為,「均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云云,究係符合該要點第四點中之何款?實難令人理解。且若非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發言,確已逾越該要點第4點之許可,又豈會遭告發?
五、次查,所謂張進豐檢察官「均係依據『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云云,似認定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所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惟按本條規定,性質上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亦即檢察官應具體認定張進豐襄閱主任檢察官發言之相關案件,確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等具體情狀,且敘明其發言如何符合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有必要、犯罪事實查證明確、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等等不確定法概念之判斷理由依據,始能引用該要點之規定而阻卻違法,以昭大信。詎承辦檢察官呂如琦,本應詳予調查並指明本案所告發事實如何符合法令規定,竟無視於事實爭議,亦疏於闡釋法律見解,逕以寥寥數語帶過即簽結,顯然濫用職權;且犯罪嫌疑人為其長官,如此草率結案,徒惹物議,傷害檢察署聲譽至大,更見失職之處。
六、爰依法向 鈞院陳訴。伏乞 鈞院調閱相關案卷等資料,以查明呂如琦檢察官之責,並請追究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劉惟宗未糾正呂如琦檢察官而命續行偵查,率予核准,是否亦有失職之處。
陳訴人 (簽名用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