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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明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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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聲明:本文受著作權法保障,非經著作人李明洲律師同意,請勿任意翻印、刊載。
■【前言】
本文接續崔媽媽基金會公寓大廈電子報先前法律專欄主題:公寓大廈常見漏水問題「住戶篇」之1(修繕責任、費用及進入他人家中修繕之要件),本篇(「住戶篇」之2)重點在於:「修繕費用之負擔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問題】
王先生的房屋在3樓,因浴室漏水,經水電師傅勘查後發現,起因是樓上(4樓)馬桶水管漏水所致。經王先生長期間一再請求協調修繕事宜,均未獲4樓屋主善意回應; 4樓住戶的答案總是:「你家漏水跟我無關!(通常樓上住戶的心態是:我家明明沒事,你動不動要進來我家察看;而且不但要搞壞我家浴室,還要我負擔費用!)」加以回絕。然而,因 4樓屋主再三拒絕修繕,造成:(1)王先生3樓「房屋內裝潢嚴重損壞」(諸如:木製傢具及櫸木地板發霉、牆壁嚴重壁癌…等),王先生可請求賠償?(2)王先生3樓房屋原係出租他人收租,因漏水問題遲遲未能修繕完畢,房客因而向王先生提前終止租約,王先生可向4樓屋主請求解約損失及嗣後未能順利出租之「租金損失」賠償?
■【答覆】
王先生希望請求之費用,包括:修繕費用、裝潢毀損之賠償、租金損失、精神上賠償及律師費用等,是否有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條文之規定,本件損害發生之起因,既係4樓房屋浴室馬桶漏水所致;4樓所有權人,自對該房屋內之漏水問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然被告未注意維護、修繕,致使王先生住家遭受損失,4樓屋主之不作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因此,王先生請求4樓屋主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王先生於發現漏水後(應先拍照存證,相片上顯示日期者為佳),相關協調經過,應保留證據(如協調日期地點及記錄、在場證人姓名等)。協調不成,而準備採行法律程序者,應儘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修繕完畢,作為日後之證據。
王先生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哪些?
(一)修繕費用及裝潢毀損之賠償:
「求償金額」如何決定?王先生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得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包括:修繕費用及裝潢毀損之賠償,然而請求「價額」多少才合理?可請水電行、裝潢公司、防水工程公司開立修繕之「估價單」,以供法院參考。但是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實務上,紛爭較大或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較大者,法院通常委請鑑定單位提供鑑定意見。
常見鑑定單位,諸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等機構,就損害原因、責任歸屬及修繕費用等項目加以鑑定,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
至於,應否扣除「折舊」的問題,通常亦為由鑑定機構判斷。然而,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因此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民法債編時,特別增列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債權人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予以折舊乙節,殊無可採。」(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認為不應扣除折舊,亦有參考價值。
王先生主張起訴前已支出修理費1萬5000元,是否可以求償?如王先生可證明,他確實曾向4樓屋主反應漏水問題(例如存證信函),惟4樓屋主一再置之不理,他才先行支出此費用,以保存傢私物品居住安全,且可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支出者,亦可請求之。
(二)租金損失:
房屋如非王先生居住處所,平日係供出租之用,漏水確實造成房客提前解約(終止租約),及日後出租不易之損失,應認王先生受有此部分損害。因此,如王先生主張其原將房屋出租,月租2萬元,租期尚未屆滿,惟因房屋漏水不適人居,房客乃提前解約,致王先生受有例如8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16萬元)。此外,前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因漏水未能「以原租金月租2萬元」再行出租,此租金損失亦可請求。王先生可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提前解約證明,必要時並請房客到庭作證以為憑據
(臺北地方法院88度訴字第1994號、9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律師費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通常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實務上認為並不包括律師費用之支出。
然而,實務上有部分判決則認為:「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19年1月11日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民事訴訟制度係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其聲明內容、主張及調查證據方法、順序等均具相當專業知識始能妥適主張,是就原告言,其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為其訴訟,應足認為主張權利所必要。」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依此見解,王先生主張其因4樓住戶之侵權行為(拒不修繕漏水問題所致損失),他為主張權利之必要,而前後總共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 4樓住戶負責,應有理由。
至於,「精神上賠償」?
王先生主張因4樓屋主拒不修復漏水情形,造成其房屋持續受有損害,並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然而,實務上認為,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999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上223號判例參照)。然而,王先生因4樓屋主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者,係王先生3樓房屋「所有權」,其個人人格權尚難認為受有直接侵害,因而王先生主張因其財產損壞所造成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現行法尚不能請求賠償,故其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於法不合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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