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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前,需先認識共同訴訟的種類,其標準乃在於多數當事人(原告、被告)間,其判決結果是否需要合一確定!(即:不得為歧異的判決)
1、不需合一確定:稱普通共同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
其適用界限為(1)證據共同原則
(2)主張共通原則
2、需要合一確定:稱必要共同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
若再將必要共同訴訟以有無要求多數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來區分,則可再細分為:
1、 有要求多數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2、 無要求多數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舉例:
(1) 甲男、乙女未成年結婚,其父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69條II項之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因其父母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後,甲男、乙女是一同被起訴,符合有要求多數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以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2) 甲、乙兩股東對A公司提起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但A公司另有丙、丁、戊…等股東,此時由於並無要求多數當事人一同起訴,不定幾位股東起訴都可以,但最終之判決必定要合一確定,此時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補充:
合一確定之定義
依實體法上之觀點:於裁判上有矛盾之可能,即需要合一確定。
依訴訟法上之觀點:該判決有擴張效力。
1.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關係交付房屋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訴訟
2.原告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房屋之訴訟
3.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租房屋之訴訟
4.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
答案是4
一、解題重點:
(一)在唸民事訴訟法時,大家都會唸到第十條,而且,也會記第十條就是專屬管轄,但是,其實,第十條的專屬管轄只有第一項而已,並不包括第二項。
(二)再者,各種考試的考題中,在考第十條時,總是會設個陷井,就是明明是債權請求權(非專屬管轄),但是,卻扯上一個土地或房屋問題,此時,不察的話,很多考生,都會誤以為是第十條第一項的專屬管轄,但是,此種債權請求權,頂多只能適用第十條第二項而已(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所以,在唸第十條時,一個很重要的觀念,就是先辦別是債權還是物權,才不會被搞混。
二、問題選項:
(一)占有只是一種事實的狀態,並不是物權的一種。既然,不是物權的一種,當然,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的專屬管轄。所以,亦非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關係交付房屋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因買賣關係是債權關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得請求交付房屋並移轉房屋所有權,其本質是債權請求權,所以,這個選項當然不是專屬館轄。
(三)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租房屋之訴訟
說理同上,這是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質也是債權請求權,所以,這個選項也不是專屬管轄。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因確認抵押權是否存在而提地消極確認之訴,當然,就是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屬於專屬管轄。
(五)這也是為什麼很多考題,會在債權請求權中,加入一個『土地或房屋』的條件來搞混考生的原因,因為,很多考生多會自己跳入這個陷井中,所以,弄清請求權的本質為何,自然就不會被騙了。
補充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的判定,只要記得一個觀念,就是請求權的性質為何?若是債權請求權就非專屬管轄,若是物權請求權,則屬之。題目中,縱有提到房子、土地或是物權等條件,判定上,還是依上開標準,不要受無謂的條件影響。
1.免刑判決
2.不受理判決
3.免訴判決
4.管轄錯誤判決
解答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所以答案是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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